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邱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被 告 李慶峰律師(即廖璋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因經營權糾紛而產生諸多訴訟,瑞崎公司股東均無意擔任董監事,遂經訴外人羅玉玲介紹由被繼承人廖璋文及訴外人林清順、林溪章擔任瑞崎公司董事,訴外人游世翔擔任瑞崎公司之監察人。嗣廖璋文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三人(下稱林清順等三人)經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廖璋文與林清順等三人以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為附表所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附表所示相對人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訴訟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行使如附表所示禁止行使職權內容,因廖璋文與林清順等三人無力負擔擔保金,遂商請羅玉玲介紹委託原告辦理供擔保事宜,原告並以自身名義另行向訴外人章樂綺調借資金,於104年3月4日自章樂綺名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同日向華泰銀行換為面額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4紙,為廖璋文與林清順等三人辦理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63、1064、1065、1066號擔保提存事宜,並支出2,000元提存費。
(二)其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系爭高院裁定)就訴外人陳錦萱及黃亞麗之擔保金額提高為504萬元(即增加404萬元)及168萬元(即增加68萬元),原告遂再向章樂綺調度資金,並於106年4月17日自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472萬元,為廖璋文與林清順等三人辦理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15、2916號擔保提存事宜,並支出1,000元提存費。故原告共計代墊872萬3,000元(計算式:400萬元+2,000元+472萬+1,000元=872萬3,000元),故原告對廖璋文存有218萬0,750元(計算式:
872萬3,000元÷4=218萬0,750元)之代墊款債權,迄今均未清償,又廖璋文於110年11月9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20號裁定選任李慶峰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8萬0,750元,及其中100萬0,500元,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8萬0,250元部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林清順等三人出具之聲明書,惟並未提出廖璋文出具之聲明書或其他證明,原告所提之金流紀錄與廖璋文無涉,難認兩造間具有代墊款債權之法律關係,縱廖璋文帳戶內於該段時間無大額款項提領,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代墊款之合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廖璋文及林清順等三人經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以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為附表所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附表所示相對人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訴訟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行使如附表所示禁止行使職權內容所示之職權。
(二)章樂綺於104年3月4日自名下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並向華泰銀行換為面額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4紙。
(三)訴外人王筱涵於104年3月4日代理廖璋文及林清順等三人辦理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63、1064、1065、1066號擔保提存事宜並繳納提存費共2,000元。
(四)陳錦萱、黃亞麗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高院裁定命廖璋文等四人就陳錦萱及黃亞麗之擔保金各提高為504萬元及168萬元。
(五)章樂綺遂自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7日提領現金472萬元。
(六)王筱涵於104年4月17日代理廖璋文及林清順等三人辦理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15、2916號擔保提存事宜並繳納提存費共1,000元。
(七)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4日及106年4月17日與章樂綺訂立借據,向章樂綺分別借款400萬元、472萬元。
(八)廖璋文於110年11月9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李慶峰律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代墊之擔保金及提存費共計218萬0,7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218萬0,75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章樂綺系爭華泰銀行存摺影本、可轉讓定存單四紙、104年度存字第1063、1064、1065、1066號、106年度存字第2915、291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提存費收據、系爭高院裁定、林清順等三人聲明書、借據二紙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66頁、本院卷第71、72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辦理提存當時,廖璋文名下帳戶無大額金錢提領,且帳戶所示餘額不足以支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系爭高院裁定所訂擔保金額度等情,有廖璋文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華南銀行114年4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4265號函、新光銀行114年4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32993號、中華郵政114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4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5015號函、富邦銀行114年4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224號函、台新銀行114年4月25日台新總座服字第1140009238號函、第一銀行114年4月24日一頭前字第000022號函、聯邦銀行114年4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21248號函、彰化銀行114年5月8日彰作管字第1140032357號函、玉山銀行114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815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119、121、123至135、137、139、141、155、167、169頁)。證人羅玉玲並到庭證稱略以:我經由好友歐陽夢君介紹認識訴外人黃劭業,因瑞崎公司有經營權糾紛,股東均不願出面擔任董監事,黃劭業住在國外,需要台灣人處理,請我找董監事,我找訴外人陳承德詢問,陳承德告知我找到廖璋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王筱涵律師轉交給我,我有給黃劭業及廖璋文他們看,廖璋文他們說沒有能力出擔保金,後黃劭業稱與原告談過,原告願意墊付該筆款項,要我交代廖璋文這筆資金由原告墊付,我當時陪原告去華泰銀行光復分行辦理可轉讓定存單,有看一眼存摺好像不是原告名字,但辦理期間櫃台沒有問原告問題,我想說應該沒有問題,原告並將四份可轉讓定存單給我,我跟王筱涵律師一起去辦理提存,再將提存書正本交給原告。系爭高院裁定也是王筱涵律師交給我的,與第一次相同原告願意幫忙墊付該筆提存金,這次也有與原告一同辦理,本來要用匯款方式,因有時效問題我們將現金帶到法院,我有跟原告一起領錢,我看一眼存摺好像不是原告帳戶,但沒有拿存摺來看,之後與王筱涵律師一起將錢提交法院,提存書我一樣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其所陳情節與原告所述相符而無出入,衡以若廖璋文無委任原告代為墊付擔保金及擔保提存費之意,要無可能同意王筱涵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至本院辦理提存,並同意用印於提存書之上,甚可立即向法院表明上情,上開事證交互以觀,堪認已足以證明原告與廖璋文間具委任代墊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於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8萬0,750元,自屬有據。被告僅空言爭執上情,復未就原告、羅玉玲及王筱涵何以二度為廖璋文至本院辦理提存乙節加以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請求其中100萬500元自104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其中118萬250元自106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8萬0,750元,其中100萬0,500元,自104年3月5日起,其中118萬0,250元,自106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新臺幣)編號 相對人 禁止行使職權內容 供擔保金額 1 陳錦萱 行使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100萬元 2 周再發 行使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100萬元 3 楊美萍 行使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100萬元 4 黃亞麗 行使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