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鄭孝美被 告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林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於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有帳戶存款,並由該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改為短期定存(下稱系爭定存款),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別給付2次利息。嗣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經多次合併及更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系爭定存款屆期後,並未轉入同額款項至原告帳戶,又遺失系爭定存款之存單,被告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此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存款102萬元及自8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定存單,利息曾存入帳戶,曾二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590元,定存單於85年5月6日臨櫃辦理解約,且於85年5月6日轉帳存入112元於帳戶,即為定存單逾期2日之利息,定存單應已解約,且原告分別於同年多次臨櫃辧理現金存款時,均未爭執,竟於時隔28年後,具狀訴請被告返還定存本金及利息,原告之定存單紙本已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毁,依電子資料紀錄,該定存單業於85年5月6日解約,且開立定存、領取利息及到期解約等内容均與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比對符合,原告主張未返還定存本金102萬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得僅因帳戶無102萬元匯入紀錄,即稱被告未返還定存本金。又原告係於85年5月6日解除定存,提出本件訴訟時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定存本金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不能提出定存單為憑以證明其對永豐商銀有定存金返還之請求存在,原告主張自難憑採,況被告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相關存摺內頁及銀行系統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當中共曾給付兩期利息予原告,有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定存利息給付時點分別為85年4月5日、85年5月4日各有利息4,590元,核與被告主張給付定存款利息方式相符,且依被告提出定存單電子資料紀錄,定存單最終係「存單解約」(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況依永豐商銀定期存款作業手冊中之「存單逾期(到期)及中途解約作業流程圖」所載,定存到期解約處理流程略為:定存客戶持存單及原留印鑑到銀行辦理到期解約事宜,由服務台人員先檢視,後經銀行主管覆核後交與櫃員主任付款,現金覆核無誤後再交付客戶。可知原告辦理定存單解約時,需原告持定存單臨櫃辦理,並繳回定存單與被告,始能辦理定存款解約,實不可能有收回定存單,卻未交付定存本金之情,本件應可推知定存單屆期後,被告應已返還定存款與原告,始進行利息結算,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利息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另抗辯返還定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再予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