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珉伶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黃薪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其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達立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系爭貨款債權雖於訴訟繫屬中轉讓與第三人,然依上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以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另本件審理中經對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外人達立公司為訴訟告知後,該公司已聲明不承當訴訟乙節,有聲明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貨契約,原證1),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間,陸續向原告毅和實業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共計新臺幣(下同)2,125,121元,然被告除於113年8月12日支付部份貨款168,026元外,尚餘1,957,095元應收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訂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又原告依系爭訂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債權,業經原告與訴外人達立公司於113年12月6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原證4)讓與達立公司成立生效,原告於本件雖已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就本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仍有訴訟實施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0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並未授權沈德龍(即買方聯絡人沈主任)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貨契約。被告於112年前辦理其他案場工程時,擬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使用,然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可能出貨給被告,被告此次自無可能再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自亦不可能授權沈德龍與原告簽約。是該合約書非由被告所簽不應拘束被告。
(二)縱認被告受系爭訂貨契約拘束(假設語),依原告與達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原告與達立公司既已為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原告亦自陳其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訂貨契約規定請求給付,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尚有貨款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訂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貨款債權於訴訟繫屬中已讓與訴外人達立公司,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於訴訟無影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心證,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簽立系爭訂貨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共計2,125,121元,然被告僅於113年8月12日支付部份貨款168,026元,尚餘1,957,095元系爭貨款未給付,經其催討亦不置理等詞,被告則辯以:伊未授權予訴外人沈德龍即系爭訂貨契約上買方聯絡人沈主任,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貨契約,伊不受該契約拘束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訂貨契約買方簽章欄立書人處載明: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柱雄,並於同一欄位處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業就其上揭主張之事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訂貨契約書、出貨日報表、法律事務所函及函件執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為證,堪認原告就被告依約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等事實已為適切之舉證。至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難認所辯可採。
(二)再者,被告依約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等節固堪認定如上,惟原告既自承其於訴訟繫屬中已將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達立公司成立生效,達立公司始為實體法上債權人,並提出系爭讓與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以自己名義續行訴訟,然循上所述,本件固足以導出原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前得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讓予達立公司,由該公司成為實體法上債權人,循此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後,已無從導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自己而非向「達立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故應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訂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7,0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