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樟山寺法定代理人 陳金圳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 告 楊潘美玉(即楊欽賜之繼承人)
楊金筆(即楊欽賜之繼承人)
潘秀英(即楊欽賜之繼承人)
楊有福(即楊欽賜之繼承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潘萬益(即楊欽賜之繼承人)被 告 楊秀霞(即楊欽賜之繼承人)
花玉蘭(即張崑崙之繼承人)
張儒卿(即張崑崙之繼承人)
張乃汝(即張崑崙之繼承人)
張文馨(即張崑崙之繼承人)
張世穎(即張崑崙之繼承人)
張竣盛(即張慶遠之繼承人)
張世忠(即張慶遠之繼承人)
張珮茹(即張慶遠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枝(即張慶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潘美玉、被告楊金筆、被告潘秀英、被告楊有福、被告潘萬益、被告楊秀霞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花玉蘭、被告張儒卿、被告張乃汝、被告張文馨、被告張世穎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竣盛、被告張世忠、被告張珮茹、被告王金枝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物權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楊欽賜、張崑崙、張慶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楊欽賜、張崑崙、張慶遠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分別於民國79年10月28日、93年5月22日、85年8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71頁、第83頁、第89頁),原告遂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變更以楊欽賜之法定繼承人即楊潘美玉、楊金筆、潘秀英、楊有福、潘萬益及楊秀霞,以張崑崙之法定繼承人即花玉蘭、張儒卿、張乃汝、張文馨及張世穎,及以張慶遠之法定繼承人即張竣盛、張世忠、張珮茹及王金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又因上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45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花玉蘭、張儒卿、張乃汝、張文馨及張世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進聲於73年9月24日為擔保對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等人之債務,而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48萬6,36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止,系爭債權清償日則為78年2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定,系爭債權已於93年2月17日罹於請求權時效,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8年2月1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對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業已分別於79年10月28日、93年5月22日、85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為渠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潘美玉、楊金筆、潘秀英、楊有福、潘萬益、楊秀霞、張竣盛、張世忠、張珮茹、王金枝以:伊等分別為楊欽賜、張慶遠之繼承人,對系爭抵押權毫無所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楊欽賜及張慶遠未曾就系爭債權對張進聲請求或起訴,亦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伊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本件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花玉蘭、張儒卿、張乃汝、張文馨、張世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聲與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於73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同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止,系爭債權清償日為78年2月18日。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為78年2月18日,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78年2月19日起算15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93年2月18日時效完成。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8年2月18日歸於消滅。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分別於79年10月28日、93年5月22日、85年8月23日死亡,楊欽賜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潘美玉、楊金筆、潘秀英、楊有福、潘萬益及楊秀霞,張崑崙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花玉蘭、張儒卿、張乃汝、張文馨及張世穎,及張慶遠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竣盛、張世忠、張珮茹及王金枝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97頁)。然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之全體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與塗銷登記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權利人:楊欽賜 債權額比例:354/1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448萬6,366元 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 清償日期:78年2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進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證明書字號:73北古字第013122號 2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權利人:張崑崙 債權額比例:496/1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448萬6,366元 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 清償日期:78年2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進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證明書字號:73北古字第013126號 3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權利人:張慶遠 債權額比例:1315/1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448萬6,366元 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 清償日期:78年2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進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證明書字號:73北古字第013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