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熊家富被 告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政昇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被 告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被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