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徐國欽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龔羡翔律師被 告 林劉麗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一四二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七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一四二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七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414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3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7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北簡卷第7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並為具體特定欲確認之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5年8月5日所簽發,票號26532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5,139元,到期日為85年8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於97年間方執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雖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已逾3年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其後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85年8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於97年間持
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復於97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7年7月25日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復於112年9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寅字第14874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7日陳報扣得以原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寅字第148741號執行命令,終止該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26日繳納執行案款5萬6,783元,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已具領上揭案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
義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8月12日,揆諸前揭說明,該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被告應於88年8月11日前對原告為請求、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被告於9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7年5月15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88年8月11日前,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88年8月11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2年9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基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88年8月11日屆滿,已罹
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