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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彭若鈞律師被 告 陳妤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被告於111年6月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50,000元、於112年3月間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97,000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5.68%計算,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尚有577,59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貸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