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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OO(下與丙OO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具有澳洲國籍,而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本院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且原告及與乙OO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丙OO均為我國國民,可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㈠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丙OO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0頁),另變更聲明為:㈠乙OO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另追加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乙OO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詎乙OO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時間」欄所示時間為「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嗣於如附表編號11至13「時間」欄所示時間,與知悉乙OO已婚之丙OO共同為「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被告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部分,得請求乙OO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就如附表編號11至13「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部分,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乙OO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乙OO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均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內

容,其上復未載明對話時間,對話紀錄截圖現亦存在竄改之可能性,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援用。再者,伊僅係請丙OO協助照顧子女,且伊係於114年1月間與丙OO開始交往關係,自無構成侵害配偶權行為,此外,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以證明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存在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抑且,伊與原告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於112年間將伊趕出共同住所地之行為所導致,原告自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退步言之,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行為樣態」欄所示行為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丙OO則以:伊不知悉乙OO已婚,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

伊係於原告與乙OO離婚後才開始與乙OO交往,而原告所提其餘事證均不足證明伊與乙OO存在逾越一般男女友人關係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並非有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OO於105年9月26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4日在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73號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如附表編號1至10「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部分:

⒈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0至41頁)

,除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miko」、「貝(貝殼圖示)Bei」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乙OO與訴外人之合照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無原始對話紀錄可供核對外,其餘原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核閱除有部分對話之對話對象與截圖有別外,均與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所示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前揭經本院勘驗原始對話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偽造,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對話紀錄截圖為原告所偽造等語,自無可採,本院應得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⒉又參諸如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⑶、⑷,及編號3、6「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可知丁OO、戊OO及「Aurora

K.極光」之人均曾於原告與乙OO婚姻存續期間與乙OO交往。另參以如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可見乙OO曾於婚姻存續期間內與暱稱為「N」之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堪認原告主張乙OO曾為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一情為真。再查,原告主張乙OO另曾為如附表編號1、4、7至10「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則均為乙OO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編號1、4、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均不足認定原告主張乙OO係因發現婚外性行為而傷害原告、出門約會,甚或謊稱居住在男性友人家等情為真;抑且,現在交友軟體中冒用他人照片、資料創設帳號者非少,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交友軟體帳號為乙OO所創設,本院自難憑此遽認原告主張乙OO在交友軟體中邀約他人發生性行為一節屬實。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9至10「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部分,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其2名子女,以證乙OO攜帶子女與女性碰面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單純與女性碰面之行為並無逾越男女交往份際,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乙OO於碰面時有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具體行為,且自承依其子女斯時身心狀況無法清楚描述乙OO與女性之互動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故本院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⒊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前即已知悉乙OO有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原告雖主張:乙OO係連續發生侵權行為,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乙OO與不同女性所發生之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均屬獨立之侵權行為,自無持續性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頁),足見其就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乙OO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乙OO給付30萬元,即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因乙OO為如附表編號1至10「行為態樣」欄所示行

為,故其得請求乙OO給付30萬元,既無理由,則乙OO聲請傳訊對話紀錄所示之人即丁OO、戊OO、N女等人為證人,以證原告主張不實(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如附表編號11至13「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部分: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乙OO讓丙OO照顧伊與乙OO之子女,並讓2

名子女與丙OO相處,而逾越一般男女友人關係等語,然而,照顧子女,甚或與子女相處,此均屬一般友人社交往來之範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是其就如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乙OO與知悉乙OO已婚之丙OO在伊婚姻存續期間

內發生性行為,丙OO並因此懷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丙OO不知悉乙OO已婚,被告是不小心發生性行為等語。

查,丙OO於114年4月12日誕下一子,該名子女之父親為乙OO等情,有一親等關聯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等於113年7月間發生性行為,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發生性行為,丙OO並於其與乙OO婚姻存續期間內懷孕,應堪採信。又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丙OO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78至79頁),可見丙OO於113年2月15日時已知悉乙OO已婚,足認原告主張丙OO為如附表編號13「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時知悉乙OO已婚狀態一情,亦屬可採。丙OO雖提出其與原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67至73頁)為據,辯稱:原告鼓勵並同意伊與乙OO生小孩,且未否認伊表示乙OO為單身之言論等語,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係表示:你們真的噁心死了,我不會再讓他和妳帶弟弟出去了,如果你喜歡他,你們就好好約會,可以不要讓孩子加入嗎,我真的覺得噁心等語,可見原告係對於被告共同攜帶、照顧其子女一事不滿,而對丙OO宣洩情緒,自一般理性人客觀基準,實無以僅憑其言論認定乙OO已與原告離婚,更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同意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甚或懷孕生子,足見丙OO所辯,核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以,丙OO既知悉乙OO已婚狀態,仍與乙OO發生如附表編號13「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乙OO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⒊被告再辯稱:乙OO與丙OO發生性行為時已與原告婚姻破裂,

且該婚姻破裂係因原告行為所導致等語,然乙OO於婚姻存續期間,本即因其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而負有婚姻忠實義務,此不因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裂而有別,則乙OO既經本院認定違反忠實義務如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2萬5,000元,家中有2名子女同住;乙OO為大學畢業,擔任老師,月收8萬7,000元,目前與丙OO及2名子女同住;丙OO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與乙OO及2名子女同住,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原告及丙OO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乙OO所自承之每月收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㈤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既有理由,則

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現有財產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則乙OO聲請調取原告保險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09年間 原告發現乙OO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乙OO因而攻擊原告。 ⑴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 2 109年間 乙OO與訴外人丁OO(暱稱Alyssa)在夏慕尼餐廳慶生,且乙OO被丁OO拋棄後,仍持續騷擾丁OO,致丁OO向原告抱怨。 ⑴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miko」、「貝(貝殼圖示)Bei」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 ⑵乙OO與訴外人之合照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⑶原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為「Alyssa」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Yuxuan Zhang」之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丁OO」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頁)。 3 109年間 乙OO外遇訴外人戊OO。 ⑴原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Yuxuan Zhang」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Yuxuan Zhang」之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丁OO」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頁)。 ⑶戊OO與乙OO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8頁)。 4 111年間 乙OO出門約會。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8頁)。 5 112年間 乙OO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N」之女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Hotel B7+」發生性行為1次並使用情趣用品,且乙OO於進行性行為時未使用保險套。 ⑴原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為「N」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9至38頁)。 6 112年間 乙OO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為「Aurora K.極光」之人外遇。 ⑴原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為「Aurora K.極光」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 7 112年6月間 乙OO在交友軟體Bumble上邀約他人發生性行為。 ⑴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laire Yang」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 8 112年7月起 乙OO間斷性離家不歸,並謊稱住在男性友人家。 ⑴原告與乙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4頁)。 9 112年7月起 乙OO將原告與乙OO之2名子女分別帶去與女性外遇對象會面。 10 113年5月至同年9月4日間 乙OO婚後離家未歸,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11 113年5月間 乙OO讓丙OO協助照顧原告與乙OO生病之子女。 ⑴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頁)。 12 113年5月至同年9月4日間 乙OO讓丙OO與原告與乙OO之2名子女相處,營造自己單身父親的形象。 ⑴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頁)。 ⑵影片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6頁)。 13 113年5月至同年9月4日間 乙OO讓丙OO懷孕並誕下一子。 ⑴原告與乙O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 ⑵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80至385頁)。 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