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黎麗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隆鑫律師彭彥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黎明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臺北市○○
區○○○路○段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就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黎昌誠所有,自民國92年間起借名登記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名下,伊則受黎昌誠委任管理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黎昌誠104年1月16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前述委任關係,由黎昌誠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3。伊自92年間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費用如附件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522,176元,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3給付840,725元(0000000x1/3=840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黎昌誠死亡後,兩造約由伊先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繳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依代租代管業者之商業習慣,伊約可收取房租10%至15%之報酬,則按系爭房屋105年至113年7月期間總租金2,291,000元之15%,及被告應繼分比例1/3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550元(0000000x1/3= 114550)。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955,275元,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55,275元及其中840,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4,550元自變更本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黎昌誠所有,黎昌誠自89年起至92
年止將系爭房地權利以逐年贈與方式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因伊長年旅居美國,遂與原告約定由其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並以租賃所得支應系爭房地所須之一切費用,原告既有收取每月數萬元之租金,無可能係以個人財產為伊代墊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且原告既聲稱系爭房地為黎昌誠之遺產,且可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之報酬,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未明確交代所收取每月數萬元租金用途及去向、何以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其主張服務費數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既於起訴時已明確自承自92年起即為伊
代管系爭房屋,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委任關係,則伊自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代及報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為止管理系爭房屋之顛末。又原告已自承有因代管系爭房屋而自承租人收取租金,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伊,因原告拒絕說明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之顛末,爰暫依原告曾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一部請求3年租金共126萬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原告應向被告交代及報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管理系爭房屋之顛末;㈡原告應給付被告12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答辯以:黎昌誠死亡前,伊係為黎昌誠管理系爭房地
,無向被告報告管理顛末之必要;黎昌誠死亡後,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間起至113年7月25日止之每月租金內容。而黎昌誠死亡後,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1/3,已由兩造約定由伊先行收取房屋租金而為繳付相關費用,是以兩造間就黎昌誠死亡後之房屋租金及代墊費用,應互為抵銷而不得相互請求,被告自不得請求伊交付所收取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自92年間起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並未居住使用。
㈡系爭房地自92年間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後,係由原告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
㈢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
。原告亦曾以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㈣原告曾出租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收
取之租金至少有2,665,000元(包含111年度申報租金收入218,880元、112年度租金收入399,633元、113年度租金收入27,000元)。
㈤自92年間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後,與系爭房地相關之
必要且已支出費用如下:大樓管理費30,090元;瓦斯費至少1,912元;自來水費4,268元;保險費10,228元;電費2,275元;房屋稅195,264元;地價稅384,678元(原告主張之其餘費用及金額為被告所否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黎昌誠生前委任原告代管系爭房地,原告因此代墊附件所示費用,及黎昌誠死亡後,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前揭代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無可能以自己財產代墊費用等情置辯。依上規定,首應由原告就其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相關繳費收據、繳款書等件為證(北司補卷第11至106頁),惟依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系爭房地自92年間起即由原告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則原告因管理房地而執有相關費用之單據,當屬常情,無從單憑其執有前揭繳費等單據,即認其係以自己財產支出費用。酌以原告自承其依黎昌誠之指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以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就租金有何不足以支應費用而須由原告代墊之情事,復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舉證,尤無從認原告確有代墊附表費用之事實。原告以其管理系爭房地期間代墊費用為據,請求被告清償1/3之代墊費用840,725元,並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部分:
原告雖主張與黎昌誠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黎昌誠死亡後,其契約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1/3負擔委任報酬114,550元云云。然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未主張原告與黎昌誠或其他繼承人間曾有約定報酬之合意,已無從認原告與黎昌誠或其他繼承人間係成立有償之委任代管契約。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本人亦係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與被告間復有姐妹親誼關係,則原告協助管理系爭房地,衡情並非必然受有報酬。原告復未舉證於家人間提供此類事務有給付報酬之習慣,則其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3負擔委任報酬114,550元,自非有據。
㈡反訴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自92年間起委任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受黎昌誠之委任代管系爭房地,黎昌誠死亡後,其契約權利義務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固登記於被告所有,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係黎昌誠為贈與節稅考量,自89年起至92年止以逐年贈與方式將房地權利登記予被告,實則被告長年旅居美國,並未使用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則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對於所受贈之國內房產,並非必然由其本人參與管理或與他人成立委任代管關係。況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即提出答辯書狀表明兩造為姐妹,雙方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15頁),尤難認委任契約係於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則被告以單獨委任人之地位,主張原告應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處理之顛末,及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代管之租金126萬元,即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275元及其中840,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4,550元自變更本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交代及報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管理系爭房屋之顛末,及請求原告給付12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