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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施銘旭

林昶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林奐辰律師被 告 葉怡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移除如附件二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且不得再次發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刊登在臉書「Miranda Yi-Chung Yeh」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再次發表。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刊登在臉書「Miranda Yi-Chun Yeh」(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再次發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2日在系爭臉書帳號發表如附件二所示貼文,指稱原告A01要求非法佣金回扣、言語恐嚇、要求被告拿出上億元捐獻金,另指稱原告A02有性騷擾、強暴未遂、恐嚇行為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刊登在系爭臉書帳號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再次發表。㈡被告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0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㈡項、第㈢項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我所述都是事實,原告冒用我的名字募資,所以我必須發布附件二所示貼文為聲明,A02有邀請我去他的個人工作室,也有其他性騷擾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貼文為被告所發布等情,業據提出附件二所示貼文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是行為人所為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貼文,指摘A01有收受非法佣金

回扣,並以獎學金洗白,甚至有其他層出不窮之違法行為、言語恐嚇以要求被告拿出上億捐獻金,另有指摘A02對被告性騷擾、恐嚇,並稱A02為性暴力、恐嚇罪慣犯等言論內容,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被告之主觀意見表達,且上開言論內容均係被告在其系爭臉書帳號,以閱覽權限公開方式為張貼,有附件二所示貼文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再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已指稱原告涉犯財產、性犯罪等行為,已屬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甚明,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縱非事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

㈣惟查,被告固抗辯上開言論內容所述均為真實云云,但觀以

被告提出其與A02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未見A02有邀約被告之訊息,自據以證明A02有被告所述性騷擾、恐嚇等犯行。至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葉卿琳、黃萱懿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亦均為被告自己與友人抱怨之內容,均難推論被告上開言論為真實,自難佐證被告已為合理查證而為附件二所示之言論。此外,被告另有提出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129至139頁),欲證明其指稱A01有收受回扣係為真實等語,然上開文件內容來源不明,甚至有Chatgpt標示在上(見本院卷第136頁),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已有疑問,亦無從推知原告有何被告所指收受回扣、恐嚇行為。是以,上開言論難認為真實,且未經被告合理查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等言論內容,足以貶

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發表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對於原告名譽影

響已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經10日即為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且不得再次發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