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 告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告 林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嗣於民國75年10月27日為共有物分割繼承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登記,然被告約於77年9月底越洋來電表示因在美國缺乏資金購置房產,故有意出售伊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權利10000分之119,斯時原告基於姊妹情誼遂同意購買,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0美元,原告隨即於77年10月1日透過外商銀行匯款10,000美元給被告,詎被告迄今仍遲未履行系爭土地持分權利10000分之119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辦理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關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原告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線上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關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10000分之1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