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楊若璩訴訟代理人 郭星泰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天德教會法定代理人 陳鄧國訴訟代理人 黃嘉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自114年1月3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星泰於113年3月7日以總價6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50萬元,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日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於同年7月5日交屋後,原告調閱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檔案,始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2/3承重牆結構遭毀損並有外推情形而屬違建,致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減損交易價值之虞,伊預估後陽台違建如經拆除、恢復原狀及罰金等費用約13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13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大安旗艦店於111年12月19日代售系爭房屋時已明確告知郭星泰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並多次至現場看屋,且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系爭房屋以簽約時之現狀為準,足認郭星泰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充分了解屋況。又系爭房屋於66年取得使用執照後迄今逾40年,歷經921及331等大地震,結構安全均屬正常範圍內,亦未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列為強震災後危險建築物安全評估標的,且伊於10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亦無任何變動系爭房屋結構體之情形。況後陽台縱有原告所稱外牆外推情形,亦無影響系爭房屋坪數、價值及結構安全,反而增加室內使用坪數,提升系爭房屋價值。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結構遭毀損有瑕疵影響結構安全並減損交易價值等節,均未見其舉證,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物之缺點而言,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而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證明之。㈡經查,被告與郭星泰於113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
郭星泰擔任買方以總價6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郭星泰於同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於113年7月5日點交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物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經調閱建築執照檔案始發現系
爭房屋後陽台之承重牆有遭毀損並外推情形,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檔案及原售出之格局圖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73頁),然上開文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亦無法單憑上開文件即逕予判斷系爭房屋後陽台之承重牆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毀損致有危及安全結構等節,因系爭房屋後陽台承重牆是否遭毀損涉及房屋結構與建築專業,允宜有客觀公正第三方之鑑定為必要,雖經本院闡明原告,原告均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27、158頁)。則依原告所提之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原告主張瑕疵之心證,更遑論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得減少價金之數額為130萬元。又兩造均不爭執以現況交屋,而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房屋為屋齡逾40年之老屋既為郭星泰所明知,縱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始知系爭房屋之後陽台屬違建外推之情形,既屬郭星泰於締約當時所能接受之屋況,郭星泰於風險衡量後仍予以買受,自不得於事後將該等情狀指為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存在後陽台遭毀損及外推之瑕疵造成系爭房屋有安全結構及減損交易價值130萬元等語,因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