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江雅鳳彭若鈞律師被 告 林勝雄

林雪霞林雪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田淳元被 告 林詠潔

林阿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黃羽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又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是本件家事事件仍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兩造對此亦均無異議(本院卷第76、129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時聲明所列分割標的即不動產並未詳予表明土地及建物標示(店簡卷第9、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1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淑貞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林淑貞(本院卷第25、37頁),未據林淑貞參加訴訟,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淑貞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95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林淑貞及被告為訴外人吳寶蓮之全體繼承人,吳寶蓮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此顯已妨礙原告對林淑貞財產之執行。又林淑貞及被告等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淑貞訴請被告分割吳寶蓮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淑貞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寶蓮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與林淑貞公同共有,但因系爭不動產向來係由被告林阿鑾一人居住使用,且截至113年3月為止,林淑貞已向林阿鑾借款238萬6,200元而負有債務,故被告與林淑貞乃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林勝雄、林雪霞、林雪娥、林詠潔分配1/6,林阿鑾分配2/6,林淑貞則未受分配;既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分割,並未怠於行使繼承之權利,則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與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2條要件不合。倘原告得代位林淑貞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林阿鑾亦願依公告現值,購買林淑貞之應繼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淑貞前向其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尚欠18萬9,957元及利息未清償;林淑貞及被告為吳寶蓮之全體繼承人,吳寶蓮名下遺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林淑貞等全體繼承人於111年6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林淑貞財產調件明細表為證(店簡卷第11至33頁);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32371388號書函附之吳寶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46100320號函附該繼承登記案件原卷影本可稽(店簡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第81至8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吳寶蓮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林淑貞取得之所有權部分進行拍賣受償,又林淑貞及被告等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淑貞訴請被告分割吳寶蓮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是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先例參照)。亦即,依上開規定,判決分割遺產,以遺產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先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併參照)。再者,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即完成繼承登記,倘確有

遺產分割協議,當早已完成分割登記;且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簽署日期、簽章為便章,筆跡更出自同一人,顯係臨訟所為而不足採;另林阿鑾對林淑貞雖有本票債權238萬6,200元存在,但其並未提出借款交付林淑貞之證明,故否認林阿鑾對林淑貞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3、130頁)。惟查:

⒈被告就其抗辯:林淑貞截至113年3月為止,已向林阿鑾借款2

38萬6,200元而負有債務一節,固僅提出協議書、和解筆錄、委託切結書、本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同意書為佐(本院卷第87至94頁),並未能證明林阿鑾確實已將借款如數交付林淑貞或林淑貞指定之人。

⒉然參據林淑貞與林阿鑾於113年3月18日簽立協議書及借款表

,約定林淑貞應在113年4月10日前清償林阿鑾238萬6,200元,屆期未還款,則同意由林阿鑾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簽有同額本票一紙等情(本院卷第95至97頁);併徵之林阿鑾已持由林淑貞於113年3月18日所簽發、面額238萬6,200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4號裁定准許,且林阿鑾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淑貞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7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有各該民事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足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7至148頁);且原告就林阿鑾確實對林淑貞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一節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130頁)。準此,林淑貞確對林阿鑾負有上述債務,應堪認定。

⒊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林淑貞即吳寶蓮之全體繼

承人,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因林淑貞對林阿鑾負有238萬6,200元之債務,故就吳寶蓮所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同意由林勝雄、林雪霞、林雪娥、林詠潔分配取得1/6,林阿鑾分配取得2/6,林淑貞則未受分配,此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證(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原告並未爭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各繼承人印文之真正,僅以未記載締約日期、筆跡似出於同一人,認被告係臨訟製作等詞而為質疑;然依上開認定,林淑貞確實對林阿鑾負有債務,且被告亦均抗辯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自尚難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記載簽約日期,即認被告與林淑貞等繼承人間欠缺遺產分割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取。

⒋因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可參)。依被告與林淑貞之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已足使吳寶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目的,復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吳寶蓮之繼承人已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自可採信。

⒌綜此,吳寶蓮之繼承人間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既已存有分割

協議,被告及林淑貞等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原告固為林淑貞之債權人,然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淑貞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淑貞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一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37.98 公同共有65/132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101.27 一層:90.38 平台:10.89 公同共有1/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淑貞 1/6 2 林勝雄 1/6 3 林詠潔 1/6 4 林雪霞 1/6 5 林雪娥 1/6 6 林阿鑾 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