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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 告 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被 告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1,045元,及其中新臺幣1,16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暨其中新臺幣3,651,04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11,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商場新建工程BIM技術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BIM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商場新建工程造形外牆支撐結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外牆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045元,及其中3,651,04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暨其中1,160,000元自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2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BIM契約,約定伊為被告興

建之「大江購物中心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製作建築資訊模型(下稱BIM模型),以整合系爭工程設計廠商所為設計圖說、評估系爭工程之預算及檢討及確認圖說間之施工衝突。伊於前揭簽約日起即開始為被告製作BIM模型,迄至伊經被告通知而暫停製作之日即113年1月18日止,已履行10個月,伊再於同年5月2日經被告通知後繼續履行系爭BIM契約,迄至被告終止系爭BIM契約之日即113年8月23日止,伊已履行系爭BIM契約達13個月又10日【計算式:暫停執行前共履行10個月+恢復執行後共履行3個月又10日=13個月又10日】,被告依系爭BIM契約約定應每月撥付以總服務費5%計算共計1,096,410元【計算式:總服務費21,928,200元×5%=1,096,410元】之服務費予伊,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3又10/30個月即共計14,615,145元之服務費,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0,964,100元,尚餘3,651,045元未給付,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請求自伊113年11月15日東建字第11310號函(下稱系爭BIM催告函文)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伊另於113年4月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外牆契約,約定伊為系爭

工程之外牆支撐結構為分析、設計,伊已於113年7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支撐結構發包圖(下稱系爭發包圖),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依系爭外牆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即應給付伊以總服務費50%計算共計2,900,000元【計算式:

總服務費5,800,000元×50%=2,900,000元】之報酬,詎被告現僅給付伊1,740,000元,尚餘1,160,000元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自伊113年8月27日東建字第11303號函(下稱系爭外牆催告函文)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爰擇一依系爭BIM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系爭外牆契

約第5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045元,及其中3,651,045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暨其中1,160,000元自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BIM契約、系爭外牆契約均為承攬契約,而原告依系爭BIM契約之約定負有整合、修正設計圖及嚴謹控制預算等契約義務,然依其提供之BIM模型可知原告所提供設計圖仍存在主要管路衝突,且經伊以系爭發包圖向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詢價,春原公司所為報價,與原告承攬時所預估之報價相差甚鉅,經伊催告後仍未改善,顯然未履行前揭義務,而存在未依契約約定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未完全履約等情事,並有未依專業技術及管理經驗履行工作此一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則其既未依約提供給付,伊應得依系爭BIM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服務費用。再者,原告依約應檢附請款單、工作月報、收據及相關文件向伊請款第13個月之報酬,迄仍未為之,伊亦得依上開約定不予支付系爭BIM契約之服務費。另就系爭外牆契約部分,原告於113年5月間所交付之設計圖仍存在管線衝突問題,其復未在系爭發包圖修正此問題,且經伊向施工廠商詢價亦獲得設計圖資訊不清而無法報價之情形,可認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發包圖,而等同自始未提出工作物,自與系爭外牆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定完成發包圖之要件不符,伊自得不給付原告系爭外牆契約之服務費。況且,春原公司報價金額與原告承攬時所預估之報價相差甚鉅,顯見原告未完成支撐結構發包圖,然原告經伊催告後仍未將系爭發包圖修正完畢,而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履約不符契約約定等情事,原告既無依約提出給付,伊依系爭外牆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64條規定,亦得拒絕給付原告報酬。退步言之,原告所提供之BIM模型、系爭發包圖既存在上述問題,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12年3月15日、113年4月2日簽立系爭BIM契約、系爭外牆契約,且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BIM契約、系爭外牆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BIM契約、系爭外牆契約、BIM技術服務委任契約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BIM終止通知)、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商場新建工程造型外牆支撐結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外牆終止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36、4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BIM契約部分:

⒈系爭BIM契約為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BIM契約前言約定:「茲為辦理大江購物中心第二期

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以專案整合交付(Integrated

Project Delivery, IPD)之工作模式,藉由甲方(即被告)、設計與施工團隊於工程設計階段即以建築資訊模型(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 BIM)技術整合設計與施工,期待在設計時提前導入BIM,以達到提高施工效率、減少設計或施工錯誤、嚴謹控制預算與施工進度之目的,甲乙(即原告)雙方爰簽訂本契約,以茲信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參諸系爭BIM契約附件一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可見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機電設計、帷幕工程均委由不同廠商為設計,相互參照可知,系爭工程並非由單一廠商所設計,而係由各廠商就其所負責之範疇出具設計圖說,故為利廠商間圖說之整合,及先行評估整合後圖說於施工階段所需之材料數量,被告因而於設計階段即先導入製作BIM模型之工作,以避免施工工期因廠商間圖說衝突而延宕之情況發生,同時使被告於設計階段即可評估發包所需預算。

⑶又參以系爭BIM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至第2款約定:「工作目

標:㈠乙方帶領BIM團隊於工程設計階段與設計團隊共同進行工程設計、施工方法、材料選用與工程預算之評估與整合。期待在設計時提前導入BIM,確認建築圖之施工衝突檢討、提高施工效率、減少設計或施工錯誤、嚴謹控管預算與施工進度。㈡在細部設計(Design Development, DD)階段與發包文件(Construction Document, CD)階段,由乙方主辦BIM作業,但有關機電專業部分之BIM作業則由甲方委託具BIM專業之機電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機電BIM顧問")負責辦理,乙方應負責整合完成;甲方完成對外招標後,乙方及BIM團隊應將全部成果資料移交給得標之主承包商,並經驗收完成後由主承包商接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審究系爭BIM契約附件一第1條第1項至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可知原告依系爭BIM契約約定,應於設計階段整合設計廠商之圖說,並依據該圖說及設計廠商所選定之工法、材料製作BIM模型,再依BIM模型所示之結果與設計廠商討論、檢討圖說所示衝突之點及其所擇定之工法、材料,以利設計廠商修正之,嗣於細部設計階段時產出BIM模型,以確定施作順序並提供施工材料數量表。綜上以觀,被告為達成上開檢討圖說、確認施作材料數量等目的,遂與原告簽立系爭BIM契約,由原告於設計期間內依照圖說等設計廠商提供之資料製作BIM模型,並交付予被告及系爭工程設計廠商以為圖說檢討,顯見系爭BIM契約著重於BIM模型之製作,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BIM契約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⒉原告依系爭BIM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51,045元,為有理由:

⑴查,「如經甲方內部評估,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立即終止或解除,甲方依通知日結算服務費用。」,此有系爭BIM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經查,原告就系爭BIM契約部分,迄至113年1月18日暫停執行之日止已履行10個月,其再於同年5月2日恢復執行,被告嗣於113年8月26日依系爭BIM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該契約等情,有BIM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恢復履約執行通知書、系爭BIM終止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堪信屬實,是系爭BIM契約既經被告以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為終止,原告依該項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結算報酬,自屬有理。

⑵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應於設計階段內製作BIM模型,並交付予被告及系爭工程設計廠商,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為因應系爭工程之圖說於設計期間內之滾動修正,自須持續更新BIM模型以供設計廠商討論、檢討,而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更新BIM模型33次,另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16日間更新BIM模型19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6頁),足見原告確於前揭執行期間內均已依約產出BIM模型,而完成其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解決模型所示之衝突,亦未能嚴謹控

制預算,顯見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或其交付之工作物不符債之本旨而存在瑕疵,故伊得依系爭BIM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服務費用,甚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等語,然依前揭契約目的可知,被告要求原告製作BIM模型之目的在於發現圖說之衝突點、確認設計工法所需之預算,則原告依系爭BIM契約所負之義務,即為將圖說及設計廠商所提供之材料、工法等資料整合後如實輸入製作軟體,嗣將產出之BIM模型交予設計或施工廠商確認、討論,至圖說、設計工法是否及如何修正,此為設計廠商本於其設計專業所決定之權限,實非原告依系爭BIM契約所得決定、干涉之範疇。職是,BIM模型存在衝突與否,系爭工程應改採用何工法或材料以降低預算,既均與原告依系爭BIM契約履行之義務並無關聯,原告復已於設計期間內持續產出並交付BIM模型予被告,足認原告已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BIM模型有何與圖說不符,故存在與系爭BIM契約所約定債務本旨不符之處,而等同未交付工作物,是原告依約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抗辯拒絕給付費用甚或減少報酬,均無可取。

⑷再查,系爭BIM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件為總價

承攬,乙方須完成本契約約定之BIM工作成果,預估服務期約為16個月,總服務費為新台幣$21,928,200元含稅,服務費計算如附件二。服務費不隨物價漲跌,除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辦理加價。」;「付款期程及金額㈠第一期:甲方於契約簽訂後撥付服務費總額10%予乙方,並充抵乙方第一、二月之服務費。㈡第二期:甲方於乙方提供服務之第三個月起,每月撥付服務費5%予乙方,直到至BIM團隊完成建築資訊模型建構並經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確認完畢,甲方開始對外洽詢合格有意願廠商議價或對外公開招標前一個月止。惟本期款項累計金額不得逾服務費總額70%。㈢第三期:於甲方與主承包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次月,甲方應給付服務費累計至80%予乙方。㈣第四期:乙方完成將BIM工作成果(含建築資訊模型)移交給得標之主承包商並完成驗收時,撥付服務費餘款20%,即支付總額累計至1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可見原告係評估系爭BIM契約所稱「設計與施工整合」、「施工前置」階段須分別執行約14個月、2個月,且原告於上開階段所提供之工作成果得分別獲取70%、30%之服務費;另考以系爭BIM契約附件二服務費計算表(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可知原告係以履行系爭BIM契約所需職務、該職務執行期間及其每月報酬為據,計算該契約之服務費數額。職是,原告因無從評估其依約應製作BIM模型之數量,方以其預估之各階段履約期間為據,計算各職務於前揭期間內共計執行職務之時間,乘以其等每月報酬後,算得系爭BIM契約含稅後總服務費為21,928,200元,並以此為基礎向被告報價,且原告就履行逾越其評估履約期間部分,同時允諾由其自行承擔此部分人力成本,而向被告為總價承攬之要約,被告並於評估、考量原告計價方式後,同意原告之開價而簽立系爭BIM契約,足認上開報酬計算方式為兩造所合意,本院自得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本件履行系爭BIM契約所得獲取之服務費。

⑸再者,原告主張其實際履行系爭BIM契約達13個月又10日一情

,有原告所提出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本院將上開履約期間除以前揭預估之「設計與施工整合」階段履約期間即14個月後,可認原告已就「設計與施工整合」階段之工作執行約95.23%【計算式:13個月又10日÷14個月=95.23%,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就原告於「設計與施工整合」階段所提供之工作得獲取70%服務費即15,349,740元【計算式:21,928,200元×70%=15,349,740元】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基此算得原告就其現履行BIM契約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共計為14,617,557元【計算式:15,349,740元×95.23%=14,617,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之10,964,1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653,457元【計算式:14,617,557元-10,964,100元=3,653,457元】,則原告依系爭BIM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僅請求被告給付3,651,0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BIM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

備齊請款單等文件請款第13期款項,故伊毋庸給付該期款項等語,然系爭BIM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本院係依系爭BIM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結算原告所履行之工作得獲取之報酬,核與原告請款各期款項無涉,是其此揭抗辯,並無足採。㈡系爭外牆契約部分:

⒈系爭外牆契約屬無名勞務契約,而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⑴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細觀系爭外牆契約第1條所示之委任內容(見本院卷㈠

第31至32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負責外牆支撐結構之分析及其細部設計,並須與訴外人境向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境向事務所)等系爭工程其他設計廠商,及外牆施工廠商溝通協調,嗣於施工階段審查施工廠商提出之施工、製造相關圖說及回覆其提出之釋疑,足見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外牆支撐結構設計事務委由原告處理,原告須依被告設計需求提供圖面、結構分析等資料,並依被告指示進行修改,進而完成、交付相關設計圖說,兩造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原告另須與其他設計及施工廠商溝通、協調,並於施工階段審查施工圖說,暨回覆施工廠商提出之釋疑,而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並各具一定分量,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依前說明,系爭外牆契約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屬無名勞務契約,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原告依系爭外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亦有理由:

⑴查,「總服務費用NT$5,800,000.-(含營業稅 5%)。除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服務費不隨物價漲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辦理加價。」;「付款期程及金額……第三期:完成支撐結構之發包圖,給付總服務費用累積至50%……」,系爭外牆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各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支撐結構之發包圖,故得依上開約定得請求50%總服務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前揭發包圖,故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第3期款等語。再查,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於完成支撐結構發包圖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900,000元【計算式:5,800,000元÷2=2,900,000元】之服務費,又細繹兩造上開陳述,可見兩造僅就原告是否完成支撐結構發包圖一事為爭執,而就原告如確實履約至完成支撐結構發包圖之階段得請求前揭服務費用乙情不為爭執,足認兩造就原告迄至完成支撐結構發包圖止,其依約提供予被告之工作、勞務得獲取2,900,000元報酬,此一報酬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又查,「如經甲方內部評估,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立即終止或解除,甲方依通知日結算服務費用」,系爭外牆契約第5條第1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4頁),而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依系爭外牆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終止權,有系爭外牆終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原告復不爭執其於113年8月26日收受該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結算服務費用,亦屬有憑。綜上以觀,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支撐結構發包圖,原告憑其所提供之勞務、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2,900,000元,堪以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其提出之系爭發包圖已符合債務本旨,其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2,900,000元等語。查,被告將系爭發包圖交予春原公司詢價,春原公司並已憑系爭發包圖所載內容向被告報價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建築工程預算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下稱系爭預算總表),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發包圖已足使施工廠商報價,其給付自與債之本旨相符,而生給付之效力,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外牆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之勞務,是依前揭契約約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外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00元,為屬有憑,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發包圖未能使施工廠商報價等語,並以113年7月18日紅寶石商場專案會議記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然該會議紀錄雖記載:「目前設計圖資訊不清,易造成廠商混淆,並影響後續施工」等語,然所謂「混淆」究係已達無法發包之程度,抑或原告為施工廠商釋疑即可解決,已非無疑,本院無從單憑上述內容,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預算總表所載外牆帷幕(三角形)結構、

外牆鋁帷幕、穿孔鋁帷幕、玻璃帷幕版片(下合稱系爭項目)之報價金額共計為1,432,250,221元,遠高於原告於締約時向伊評估之891,460,000元,且原告未依伊指示修正系爭發包圖,該圖面仍存在伊於113年5月間所反應之管線衝突問題,而不符系爭外牆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所稱之支撐結構發包圖,可認原告顯然未完成提出發包圖之工作,或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履約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伊得依系爭外牆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既已認定系爭發包圖符債務本旨如前,即應由被告就上開事項均為原告所應提出之給付,且該給付不符債務本旨等有利於其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查:

❶被告雖以原告所製作之簡報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

,抗辯系爭發包圖存在發包金額過高之問題。惟依系爭外牆契約前言所載:「……甲方委託乙方進行外牆支撐結構分析設計……;外牆之鋁板、擴張網、沖孔版及玻璃帷幕仍由外牆專業廠商負責設計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可見系爭工程帷幕相關設計均非原告所負責,此外,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就系爭項目為原告所負責之依據具體敘明之(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項目為原告所負責,委無可採。是系爭項目屬原告依系爭外牆契約所應提供之給付,其憑此抗辯原告未完成提出發包圖之工作,甚或原告所提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均無可取。

❷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伊指示修正系爭發包圖,該圖面仍存

在伊於113年5月間反應之管線衝突問題,而不符系爭外牆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所稱之支撐結構發包圖等語,並以電子郵件及附件佐證(見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依被告指示為修正之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87至94頁),被告雖否認該對照表之形式上真正,然該對照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用以呈現其修正結果之表格,則原告身為製作者其製作、詮釋方式為何,均與該證據是否不具形式上真正無涉,被告亦不否認對照表所示修正後圖說均與系爭發包圖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19頁),則被告空言否認此對照表形式上真正,即無可採,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是以,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逐一修正圖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瑕疵存在,是其抗辯系爭發包圖未修正其要求改善之問題等語,委無足取。

❸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於修正時後再以電子郵件說明其修正之

處等語,然原告業已修正圖說,並將系爭發包圖上傳至兩造及系爭工程其他廠商所共享之電子檔案區,被告再持系爭發包圖向東原公司詢價並獲得報價,顯見原告業已交付修正後圖說予被告,此與被告是否經原告告知修正內容並無關聯,況參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即可知被告亦有能力審核、確認圖說內容,本院復綜觀系爭外牆契約全文(見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均未見原告負有逐一向被告解釋圖說修正內容之契約義務存在,則被告執其應自行承擔之審核工作,抗辯原告並未盡契約義務,顯無可採。❹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抗辯之圖說問題為原告依系爭外牆

契約應負責之範圍,復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發包圖存在與債務本旨不符之處,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是其抗辯得因此依系爭外牆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報酬等語,均屬無據。

❺又系爭外牆契約為無名勞務契約而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此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抗辯:因系爭發包圖存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⑷是以,被告就系爭外牆契約部分,應給付原告共計2,900,000

元之服務費,業如前述,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1,74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可認被告仍餘1,160,000元【計算式:2,900,000元-1,740,000元=1,160,0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外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3,651,045元、1,160,000元部分,併分別請求系爭BIM催告函文、系爭外牆催告函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IM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外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1,045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系爭BIM契約第2條第2項、系爭外牆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