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榮順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意順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購買500套客製化控制板(下稱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內部產品設計變更要取消訂單,原告答覆已購買零件及預訂打件廠人力,不同意取消。嗣經協商,雙方同意以100套成品與400套零件完成訂單。於113年7月2日,被告表示渠事業單位不同意此協商方案,要求再次變更。經再次協商,於113年7月4日,被告同意原告以300套成品交貨。
於113年8月1日,原告交貨300套給被告,因被告積欠貨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司設立地址為新竹市○區○○○區○○○路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非屬本院轄區。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資料並無關於被告給付貨款履行地點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即難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或合意管轄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