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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慶元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處華城路通往「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之樞紐,被告為便利社區管理,擅行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將華城路、華城一路道路擴寬為2車道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華城路、華城一路」之道路範圍,並在附圖編號B之土地上設置標示「華城社區」之地上物(下稱「華城社區」地上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面積4797平方公尺、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還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966,770元(4797x820x10% x5=0000000),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72,854元(4797x820x10%=393354)。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77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2,85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占有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道路乃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設置及養護,非伊占用,其餘土地範圍伊亦均未占有。此外,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華城二段655地號土地(下稱655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均為訴外人蕭經,其曾與伊協商由伊以每月3,000元承租系爭土地、以每月9,000元承租655地號土地,伊迄今仍每月支付12,000元,並未中斷。況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其租金之計算應受土地法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鑑於糸爭土地為保安保護區,僅能維持草皮植栽之現況,無任何建築開發價值或商業交易價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0.5%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以「華城社區」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華城社區」地上物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被告不爭執以「華城社區」地上物占有附圖編號B土地範圍,其雖抗辯有權占有,稱:系爭土地及655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蕭經曾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以每月3,000元承租系爭土地、以每月9,000元承租655地號土地,被告每月持續繳納12,000元云云,並舉被告第27屆第10次例會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37頁)。然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其內容關於「議案三、三哨拆屋還地一案」係記載「…10/19下午主委代表管委會與地主蕭經協商。協商內容:…三哨自105/5起每月租金$9,000,…619-1地號租金每月$3,000… 」及「決議:

經與會委員投票結果如下:同意以協商內容與原告和解:2票 不同意協商內容,循司法程序處理:12票 本案將委任法律顧問侯律師進行訴訟程序」等語。由上開議案記錄,可知被告固曾由主任委員與蕭經協商租用土地,然協商內容業經該次會議決議不予同意,被告執前開會議紀錄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自非有據。至被告稱每月持續繳納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12,000元係兩造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7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針對655地號土地成立調解所為之租金約定,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63頁),自無從認被告繳納12,000元與系爭土地相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附圖編號B土地具正當占有權源,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該範圍之土地,自屬有據。

⒊附圖編號B以外範圍(即附圖編號A及其餘土地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將華城路、華城一路道路擴寬為2車道而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華城路、華城一路」之道路範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被告開設道路乙節提出舉證,其主張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又附圖編號A、B以外之其餘土地範圍多為雜草及樹林,乃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套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至201、267頁),依該地上物現況,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述土地範圍云云,亦非有據。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及其餘土地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華城路、華城一路」地上物,及返還附圖編號A及其餘土地,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

所示「華城特區」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其餘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範圍,而未占有其他土地範圍,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系爭土地其餘範圍部分,被告既未占有,原告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就附圖編號B部分,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元之年息10%計算(本院卷第11頁)。依該主張金額,被告占有面積3.07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52元(820x10%x3.07=25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審酌被告曾以每月租金3,000元即年租金36,000元價格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300坪範圍,承租期間至105年7月31日,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12頁)。被告占有附圖編號B面積3.07平方公尺,約為300坪土地之0.3%。惟考量前開租約記載「二、租賃目的:甲方(即被告)承租前開土地係爲設置雲牆(即「華城特區」地上物)植栽、木棧道等景觀使用,以提升華城特區之居住品質」等語,可知被告設置「華城社區」地上物,乃租用土地之主要目的。參酌被告占有面積、兩造曾經約定之租用面積及租金數額,及被告使用附圖編號B範圍可獲取之經濟效益等情,應認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每年252元,約占原本年租金36,000元之0.7%,尚屬合理妥當,而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云云。然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強制規定之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有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係供設置「華城社區」地上物,並非供居住使用,依上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113年12月31日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1,260元(252x5=1260),及114年1月1日起每年252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土地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2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