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林佳生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被 告 李佩珍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民國90年間經由中間人介紹,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
0元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灣固網公司)100張股票(股票號碼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號),共計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經被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在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移轉占有予伊,已符合轉讓生效要件,然伊近日發現系爭股票之票面仍記載「戶號11673:李佩珍」而有漏未辦理過戶之情形,以致多年未能依法行使股東權利,經伊向系爭股票股務代理機構即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查證,始知原台灣固網公司於96年底至97年初與訴外人台信國際電信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以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台灣固網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公司,並概括承受原台灣固網公司所有的權利義務,惟合併後之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亦未公開發行。原台灣固網公司於消滅前就系爭股票曾發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配息、減資退還股款及公司合併對價款,合計97萬5,600元(計算式見附表「原告主張依持股數換算之金額」欄,下稱系爭款項),伊既因取得系爭股票而取得股東權,系爭款項應由伊收取,惟原台灣固網公司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發放給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97萬5,6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5,6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至111年間均在美國生活,系爭股票交易可能是伊父母所為,伊並未收取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間點,始知其自何時起有權收受原台灣固網公司配發之股利、減資股款或合併對價款;況原告係就90年至97年間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既具有股東身分,竟怠於行使權利,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之113年11月7日止,均已超過15年,伊自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消滅完成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原台灣固網公司股票號碼89-ND-0000000至89
-ND-0000000之股票10萬股。系爭股票票面記載為「戶號11673」、「股東李佩珍」,業經被告背書轉讓,然未向原台灣固網公司辦理過戶。
㈡原台灣固網公司因於96年12月28日與台信公司合併,合併後
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台灣固網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更名為台灣固網公司,概括承受原台灣固網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
㈢原台灣固網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發放股東即被告如附表所示性質之金額,扣除郵匯費後實際發放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民事調解。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5,6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指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人返還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原台灣固網公司發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時,係依股東名
簿記載之股東及股數而定發放對象及金額,而富邦證券公司為原台灣固網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其代原台灣固網公司發放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銀行帳戶、另附表編號1、6、7所示款項係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方式支付等情,有富邦證券公司114年11月10日富證管發字第1140003705號函及現金股利已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⑵系爭股票雖經被告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此經原告當庭提
出系爭股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取得系爭股票,則其主張附表編號1至7「原告主張依持股數換算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應歸原告所有,即屬無據。至原台灣固網公司於96年間與台信公司合併後,原發行股票即停止交易,原告既稱其耗資10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依常理自不可能於合併後始購買停止交易之股票,足認原告主張至遲於合併前即已取得系爭股票,應屬可信,附表編號8所示之合併對價款58萬1,000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逕予領取該合併對價款,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短少領取合併對價款之損害,被告自須負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8所示合併對價款58萬1,000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原告無法證明
其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期間已取得系爭股票,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完成,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受領合併對價款,迄至原告
向本院聲請調解之113年11月7日,顯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被告既抗辯其當時住在國外、係由父母代為處理系爭股票一情,則原台灣固網公司縱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亦無從得知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原告主張其不知原台灣固網公司曾於97年間發放合併對價款,嗣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取得富邦證券公司提供原台灣固網公司歷次發放股利、減資股款、合併對價款之資料,原告始知悉其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電腦查詢畫面及日期為111年12月9日之全面換票匯總檔查詢為證(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7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9至22頁),衡諸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既僅以背書轉讓,未向原台灣固網公司辦理過戶,則原台灣固網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自無從通知原告,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則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早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其於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北司調卷第7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8所示合併對價款58萬1,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北司調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年度 (民國) 領取日期 (民國) 性質 發放金額 (新臺幣) 實際匯入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依持股數換算之金額 (新臺幣) 1 90年 90年8月30日 現金股利 35,200元 35,175元 8,800元 (計算式:88元/仟股*100張=8,800元) 2 91年 91年10月15日 現金股利 23,320元 23,310元 10,600元 (計算式:106元/仟股*100張=10,600元) 3 92年 92年10月7日 現金股利 41,280元 41,270元 19,200元 (計算式:192元/仟股*100張)=19,200元) 4 93年 93年9月15日 減資股款 645,000元 644,990元 30萬元 (計算式:3,000元/仟股*100張=30萬元) 5 94年 94年9月28日 現金股利 75,250元 75,240元 35,000元 (計算式:500元/仟股*70張=35,200元) 6 95年 96年7月10日 現金股利 22,050元 22,050元 21,000元 (計算式:300元/仟股*70張=21,000元) 7 95年 95年10月17日 現金股利 23,100元 23,100元 8 97年 97年2月4日 合併對價款 1,191,050元 1,191,040元 581,000元 (計算式:8,300元/仟股*70張=58萬1,000元) 合計:97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