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彥武
林雅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違約金」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違約金」欄因起訴狀繕打錯誤,與法院之意思顯然不符,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違約金」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處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附表編號2違約金欄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二十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自113.10.21起至113.04.20止 自113.04.2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21起至114.04.20止 自114.04.21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