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黃鵬學被 告 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即被告之監察人陸思源已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3年8月7日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順昌18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123至125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代表應訴,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選任呂浩瑋律師在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向被告為辭任,故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該時起不存在,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已於113年9月27日以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向被告辭任董事,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辭職書予訴外人即被告現實際經營者康弘昇,退步言之,伊亦於114年7月30日向被告特別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辭職書並未送達伊公司登記地址,亦無從確認LINE暱稱為ELSON是否為康弘昇,退步言之,康弘昇於原告辭職之時並非伊之董事長,難認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伊。抑且,原告請求變更登記部分,請求權基礎均與變更登記無涉,且本件訴訟確定後,原告本得自行檢送判決確定文件辦理登記,故其此部分聲明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誤,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以系爭辭職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乙情,亦有系爭辭職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辭職書上亦載有被告收發章,堪認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被告雖抗辯:系爭辭職書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該地址並非伊公司登記之地址,難認合法送達等語,然公司未於其登記地址營業並非少見,系爭辭職書既存有被告之收發章,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址為被告實際營業地址,伊係至系爭地址交予被告之收文櫃檯等語,應值採信。是以,系爭辭職書既已經被告受僱人收受,堪認原告所為辭任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其所為辭任意思表示自已合法送達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任意終止而自113年9月27日起向後消滅,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7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係訂明公司登記之效力,同法第387條第4項則係規定公司如違反主管機關制定辦法所定申請期限之時,公司負責人因此須負擔之行政責任,足認上開規定均非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憑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