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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 吳順德被 告 莊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及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就系爭支票所涉之訴訟,本院具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前開付款地屬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6,000元,並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前經聲請調解,已定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當庭核閱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可資佐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3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對其不利,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AB0000000 莊瑞祥 85年7月30日 90萬6,000元 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