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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 告 蔡宜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被 告 吳哲銘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兩造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金錢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為做兩造新房而購入,兩造結婚至今日常生活點滴均在系爭不動產內,目前由被告單獨居住,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深厚回憶及感情,且被告有資力金錢補償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被告再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個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若如兩造各自所主張將原物分配於己,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須以金錢補償,兩造雖同意依被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給予他造金錢補償,然兩造就應由誰受原物之分配,僵持不下,各持己見,原告更因此主張若未能原物分配於其,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足見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於任何一方,再以金錢補償他方,恐衍生更多糾紛及公平性之質疑,被告雖以渠對系爭不動產有回憶及感情為訴求,然衡以兩造為夫妻且婚後即同住該處,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亦有回憶及感情,自難僅憑此點即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於被告,況原告陳稱其係因兩造遲未能就被告給付金錢補償之方式達成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可知為免再生糾紛,亦不適於採取此分割方式。另參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文山區,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中,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其繼續對共有物之規劃、維持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其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是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應變賣系爭不動產,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兩造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000分之444) 蔡宜凌 18000分之222 吳哲銘 18000分之22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000分之444) 同上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000分之444) 同上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蔡宜凌 2分之1 吳哲銘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宜凌 2分之1 2 吳哲銘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