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高孟汶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英友律師被 告 吳憲文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附件所載之內容,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樓房屋之露台防水工程以及修繕洗衣機使用排水管,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露台修繕至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275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出具鑑定報告(北院信民土114訴2437字第1140016802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內容,施作被告房屋之露台防水工程以及修繕洗衣機使用排水管,至原告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814,898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發現原告房屋書房天花板漏水,經水電人員至被告房屋檢修管線,確認漏水來源為被告房屋之露台,113年10月1日原告房屋客廳天花板也發現漏水,114年1月20日甚至蔓延到臥室廁所、陽台等處,並導致裝潢潮濕受損發霉。根據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認定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洗衣機專用排水管漏水至結構體再漏水至原告房屋客廳,經被告房屋積蓄水檢測,造成原告房屋書房漏水、浴廁漏水、陽台(儲藏室)濕度提高,並建議被告房屋防水重新施工等語,足見被告疏於維護其房屋露台、洗衣機使用排水管,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裝潢潮濕受損,且鑑定迄今房屋裝潢受損情形更加嚴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如附件所示)所載,施作被告房屋之露台防水工程及修繕洗衣機使用排水管至原告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被告房屋露台防水工程費用814,898元,並賠償原告房屋室內裝潢修繕費用457,275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內容,施作被告房屋之露台防水工程以及修繕洗衣機使用排水管,至原告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814,898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0樓洗衣機專用排水管漏水至結構體
再漏水至9樓客廳;10樓露台積蓄水檢測,造成9樓書房漏水、浴廁漏水、陽台(儲藏室)濕度提高」,上述被告房屋洗衣機專用排水管漏水至結構體再漏水至原告房屋客廳,即可歸責於被告之專屬管線部分為10%(計算式:20.21平方公尺÷185.77平方公尺=0.1)。另經被告房屋露台積蓄水檢測出之漏水部分,雖有修繕必要,惟被告房屋露台樓板與原告房屋天花板為樓地板上下層結構之共用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維修責任,扣除前述10%後,剩餘部分90%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至少應分擔45%以上之修繕費用,不得將全部修繕費用歸責於被告。又依原告委由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房屋漏水工程估價為340,200元,然系爭鑑定報告估價竟高達814,898元,可見未能反映市場合理價格,應以340,200元計算。
㈡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房屋修繕費用估價367,980元,亦高於原
告所提訴外人大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343,613元,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估價普遍高於一般市價,未反映市場合理價格。又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修繕費用表中項次1-1、3-2、3-4、
4.1、5-1、6-1、8-1所列材料費,共計155,638元均未計算折舊,並不可採。參酌原告房屋天花板為木板,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木造或土磚混和造建築)耐用年數30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0分之1,被告房屋修繕材料自建物建造完成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算迄今已使用13年,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370元(殘價:155,638÷〈30+1〉=5,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155,638-5,021〉×l/30×〈13+0/12〉=65,268;扣除折舊後價值:155,638-65,268=90,370),故實際修繕費用應為302,712元(計算式:367,980-65,268=302,71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房屋書房、客廳天花板有漏水現象。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房屋書房、客廳天花板及臥室廁所、陽台發生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如附件所示,及賠償原告房屋裝潢受損金額457,27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管線漏水應負擔10%之責任,其餘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維修責任,及鑑定報告估價過高,且應扣除折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造成,業據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10樓洗衣機專用排水管漏水至結構體再漏水至9樓客廳。經10樓露台積蓄水檢測,造成9樓書房漏水、浴廁漏水、陽台(儲藏室)濕度提高,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堪認原告房屋客廳、書房天花板及臥室廁所、陽台發生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之洗衣機專用排水管漏水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房屋漏水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有理由。
㈡承上,原告房屋客廳、書房天花板及臥室廁所、陽台發生漏
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洗衣機使用排水管漏水,及被告房屋露台結構體漏水所造成,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如被告房屋洗衣機排水管未漏水,即不至於造成露台積水並滲漏至原告房屋天花板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洗衣機排水管漏水僅需負擔10%(計算式:20.21平方公尺÷185.77平方公尺=0.1)之修繕費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計算式之依據,所辯並不可採。再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其房屋露台樓板與原告房屋天花板係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維修責任云云,然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既係由被告未維護其露台乾燥及其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所造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見解,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時,與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限之規定,尚有不同,況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並非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尚無折舊之問題。至原告請求其房屋天花板、裝潢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457,275元,經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合理修繕費用應為367,98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表4之修繕費用項次1-1、3-2、3-4、4.1、5-1、6-1、8-1所列材料費,共計155,638元均未計算折舊,鑑定價格並不可採云云,惟裝修工程材料係指油漆、木料等,無所謂以新品代舊品可言,並不因裝修而使原告房屋增加原本所無之價值。又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惟原告原主張其裝潢毀損修復費用為343,613元,並舉出大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04年2月22日之工程估價單為據(見114年度店司補字第275號卷第57-59頁),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上開估價單修繕費用是否必要,該會鑑定認為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為367,98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查。然原告既提出大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開估價單,即該公司得以343,613元費用修繕原告房屋,自應以該金額為據。原告復於114年10月9日追加擴張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並稱系爭鑑定報告至今已3個月,原告房屋裝潢受損情形更加嚴重,原告委請設計公司重新評估裝潢費用金額為457,275元等語,並提出更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0-9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房屋裝潢受損情形較鑑定機關鑑定時更為嚴重,上開事實未據證明,不足採信,無從逕以原告事後於鑑定機關鑑定後始行提出之估價單為其受損情形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內容,施作被告房屋之露台防水工程以及修繕洗衣機使用排水管,至原告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814,89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34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114年度店司補字第275號卷後證物袋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送達114年3月18日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件: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第6頁、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