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 告 A女之父 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A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
A男之父 姓名、年籍均詳卷A男之母 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黃秉森(原名黃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秉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A女之父,A女與另名被害人B女(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等2人)為國中同學,洪晟閔(原名洪昇弦,業經撤回)於民國112年4月22日邀約A女等2人前往汽車旅館聚會,由洪晟閔出資購買毒品,而由A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被告A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再由A男指示被告黃秉森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易,於112年4月23日洪晟閔先在車上交付6000元予A女,委請A女下車與黃秉森交易取貨,A男、黃秉森共同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予A女。嗣洪晟閔、A女等2人在汽車旅館,以沖泡飲用及香菸摻有之方式,共同施用所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洪晟閔另行取得之愷他命,詎A女等2人因身體無法負荷致無呼吸心跳,洪晟閔見狀後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將2人送醫急救,竟用旅館床單包裹A女等2人搬至旅館樓梯間後離開現場。A男、黃秉森、洪晟閔(下稱A男等3人)均明知系爭毒品咖啡包具有高度毒害性及危險性,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亦可知悉施用毒品過量可能危及生命,導致死亡結果,A男等3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該等結果發生之可能,是A女死亡結果可歸責於A男等3人,A男、黃秉森之販賣毒品行為及洪晟閔之轉讓毒品行為與A女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A男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A男等3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殯葬費,年滿65歲後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A女扶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殯葬費32萬4120元、扶養費101萬133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53萬5456元等語。並聲明:㈠黃秉森、A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男、A男之父、A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聲明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則以:A男坦承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系爭毒品咖啡包予A女,然就A女取得系爭毒品咖啡包後,如何支配該毒品,乃取決A女,且A女係代替洪晟閔購買系爭毒品咖啡包,而A女與A男接洽交易毒品之過程,均未提及洪晟閔購買系爭毒品咖啡包之目的,係為與A女等2人一同混合其他毒品即愷他命吸食,A男客觀上無法預見A女如何處分系爭毒品咖啡包,是A男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A女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A女固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年滿65歲時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尚有疑義,原告未舉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再A女於案發時雖尚未成年,然已年滿17歲,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出於自由意志而施用系爭毒品咖啡包,更混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而導致死亡,堪認A女就死亡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秉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洪晟閔於112年4月22日邀約A女等2人前往汽車旅館
聚會,由洪晟閔出資購買毒品,而由A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A男,約定以6000元購買系爭毒品咖啡包,再由A男指示黃秉森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易,於112年4月23日洪晟閔先在車上交付6000元予A女,委請A女下車與黃秉森交易取貨,A男、黃秉森共同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予A女,嗣洪晟閔、A女等2人在汽車旅館,以沖泡飲用及香菸摻有之方式,共同施用所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洪晟閔另行取得之愷他命,詎A女等2人因身體無法負荷致無呼吸心跳,洪晟閔見狀後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將2人送醫急救,竟用旅館床單包裹A女等2人搬至旅館樓梯間後離開現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A男、黃秉森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洪晟閔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及113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起訴書(下稱刑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偵字第10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7、135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觀刑案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
「五、解剖研判經過...㈠醫療證據:發現時已死亡、無送醫。...七、死亡經過研判...㈡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送驗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 6.271ug/mL及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0.100ug/mL,Mephedrone一般常見致死濃度約在0.5-12ug/mL。有麻醉類藥Ketamine0.044ug/mL及代謝物Norktamine0.044ug/mL...。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⒈身體無發現致死的外傷。⒉死者致死的原因之一,是因為施用毒品Mephedrone及麻醉藥Ketamine共同作用導致死亡,其中Mephedrone明顯過量中毒。⒊另外在死者胃內、食道、氣管、支氣管皆有食物,而且肺臟內小支氣管亦有食物,研判死者因為嘔吐造成食物吸入呼吸道內,導致死者因為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與其他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後被人發現與另外一人同時陳屍在旅館的樓梯處。而死者由於有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毒品Mephedrone及麻醉藥Ketamine,其中Mephedrone明顯過量中毒,加上死者又有嘔吐,而且嘔吐物吸入肺臟內小支氣管,造成嘔吐物阻塞呼吸道,導致死者因為毒品藥物中毒及窒息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外傷造成死亡的原因。㈤研判死亡原因:甲、毒品藥物中毒及窒息。乙、Mephedrone過量、嘔吐物阻塞呼吸道。丙、施用Mephedrone(喵喵)及Ketamine、嘔吐。」(見刑案112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119至127頁,影本附於限閱卷),固堪認A女死亡原因係因施用毒品Mephedrone及麻醉藥Ketamine共同作用導致死亡,其中Mephedrone明顯過量中毒,及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
㈣而A男、黃秉森共同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予A女,雖經認定如
前,惟以原告所述事實,A男、黃秉森販賣毒品依一般情形,通常購買毒品者多為派對助興等,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僅生興奮、意識暫時不清等情形,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且A男、黃秉森均未在汽車旅館現場,難認其等對A女如何施用系爭毒品咖啡包及用量有何認識而得預見毒品Mephedrone及麻醉藥Ketamine共同作用,其中Mephedrone明顯過量中毒,及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謂A男、黃秉森對於客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而有何不注意之過失,或對A女使用系爭毒品咖啡包將致死亡結果之事實,得以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自難認其等有何過失及販賣行為與A女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㈠黃秉森、A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男、A男之父、A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