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吳裔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即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低頻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關於聲明第1項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就鄰地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等權利,而請求除去及禁止,此項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65萬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10萬元,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扣抵原告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2萬0,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