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岳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66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追加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陳美女、周茂林、王秀芬、王成宗、王周梅、王成昌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為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0位,經共同討論後決定所有共有人一起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有可能完整討回失去的權利,依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共同起訴之人,沒有一起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陳美女、周茂林、王秀芬、王成宗、王周梅、王成昌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聲請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所占用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返還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

而聲請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見店司補卷第21至25頁)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均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