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 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七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朱碧珍(下合稱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北簡字卷第7頁)。嗣迭經原告追加變更,後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終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238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於90年間即經本院為裁定並確定,至遲應於93年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遲於114年2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僅係對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發生障礙事由,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債權亦未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舊存在,自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縱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業已消滅(假設語氣,非自認),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各別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計算。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前於113年10月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應有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113年10月起前5年部分,即108年10月以前之利息,縱已罹於時效,惟就5年內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就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3月23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0年8月27日確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即90年8月27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3年8月26日已完成,被告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原告行使上述抗辯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被告辯稱其尚得請求其113年10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業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