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陳辰被 告 何永興
王安麗王貞秀(兼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蕭海珊王欣郁(即王文賢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 告 何永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壹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按附表一「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何永興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永興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王安麗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王貞秀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蕭海珊、王欣郁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及因不動產涉訟,而涉訟不動產即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王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見訴字卷第九五、一一九頁),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五日裁定命王文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王政明、王欣郁、王佩琪、王偉霖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嗣王文賢名下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咸由王欣郁一人登記繼承(見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經王欣郁於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當(王政明、王佩琪、王偉霖部分)之訴訟(見卷第三一一頁),就此情節原告亦未表不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王文秀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見卷第一九七、二0九、二四五頁),王文秀並無尚存之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業經王文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妹王貞秀於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卷第二四七、二四八、三一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及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經本院命補正後,先陸續具狀補正被告(何永強、王文賢【嗣由王欣郁承受、承當】、何永興、王安麗、王文秀【嗣由王貞秀承受】、王貞秀、蕭海珊七人姓名)及聲明等,惟聲明仍未臻具體明確,後並由顯缺乏法律知識、對於訴訟程序亦毫不了解、未經許可之「代理人」代為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本息(見卷第六三頁),因書狀及起訴合法要件仍有諸多欠缺,請求內容並有欠缺訴訟實施權、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裁定命補正(並諭知不許可賴增銓、林欣諺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提書狀所載訴之聲明仍未臻具體明確(見卷第八一、八二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最終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庭變更為:㈠本件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所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文賢之承受訴訟人(原為王政明、王欣郁、王佩琪、王偉霖四人,嗣由王欣郁一人承當)、何永興、王安麗、王文秀(嗣由王貞秀承受)、王貞秀、蕭海珊,㈡被告何永強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見訴字卷第一八五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及明確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金錢請求)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四、被告何永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六人。
2被告何永強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六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所示,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原告自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買賣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十二分之一)後,始發現本件土地由被告何永強搭建地上物、設置數攤位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迄今,且未將所得收益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即原告與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何永強返還按原告持分比例於五年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固不否認
與原告共有本件土地,及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以本件土地為王氏先人所購置,已持有多年、代代相傳(僅蕭海珊部分係拍賣取得),對於本件土地保有感情而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由何永興補償取得原告之持分;本件土地全部於九十年間經原所有權人委由何永強搭蓋鐵皮屋出租他人利用收益,約定由何永強收取租金並扣除管理報酬及維護地上物之相關費用(如鐵皮屋清潔費用、修繕費用、鄰地地租等)後,再依持分比例給付予土地所有人,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含王文秀)、蕭海珊、王欣郁(即王文賢)等人陸續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後,仍延續前人之方式,繼續委由何永強管理使用迄今,何永強獲悉原告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後,曾欲交付依原告土地持分比例計算應分配之租金,遭原告以數額過低為由拒絕,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何永強部分被告何永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何永強固不否認管理本件土地上及其上鐵皮屋、將鐵
皮屋之攤位出租他人收益,但以何永強係於九十年間受本件土地地主之託管理本件土地及地上鐵皮屋,所收取之租金扣除整理、修繕鐵皮屋應用金額後,依各土地所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予地主,原地主陸續過世、由繼承人繼承後,仍延續原約定,原告部分何永強遲至一一三年間始知悉,乃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交由王貞秀、王文秀轉交,遭原告以數額過低為由拒絕,該部分款項現仍由何永強保管中,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現為其與被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六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所示,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上搭建有鐵皮地上物、設置數攤位,自其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時起迄今,均由被告何永強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一至十五頁、訴字卷第二七、三一至三五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土地自原告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時起至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所有權人及登記日期、原因、持分比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補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訴字卷第三一至三五、八九至九一、二一九至二二一、三三七、三三八頁);前開事實並均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及何永強於起訴前五年期間就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土地應優先原物分割,而被告家族長年持有本件土地、對本件土地保有感情且願繼續維持共有,應由被告(何永興)找補取得原告之持分,本件土地係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共同委由何永強管理、搭建地上鐵皮建物、設置攤位出租收益,所得租金扣除管理維護地上建物攤位必要費用後,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何永強獲悉原告為共有人後,曾表明交付原告應獲分配租金之意,但遭原告拒絕,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定有明文。
(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著有裁判可資參佐。
(二)本件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見附表一「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或附表二編號㈢,且本件土地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前已述及,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1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經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但尚未經開闢使用或各級機關依法取得者,於變更地目前,無法合法興建地上建物利用,經濟價值不高,實務上多係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形狀略呈梯型,西南側臨雙向二線道臺北市吳興街,西北、東南兩側之土地(即同段第四八之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同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東北側土地(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則為住宅用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何永強搭建鐵皮地上物設置攤位出租使用,周邊有諸多住宅、學校及市場、公園設施;本件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共六人,應有部分最大者為王安麗,權利範圍為二十四分之九,折合土地面積為四五‧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最小者則為原告、蕭海珊、王欣郁三人,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二,折合土地面積各約為十‧一七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使土地更形破碎、不利於整體規劃利用或徵收,並將衍生現地上建物難以利用甚至遭拆除之風險,而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五人不唯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高達二十四分之二十二,且有以原物分割、繼續(間接)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意願,並表明願由何永興以金錢補償原告、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後,由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五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參諸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王欣郁四人、合計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二十之持分均係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因繼承取得,迄今數十年,僅蕭海珊係一一三年一月間始因拍賣取得本件土地持分,足見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王欣郁對本件土地確有特殊感情、有相當之感情依存關係,本院認本件土地全部由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按附表一「分割後持分比例」欄分別共有方式取得,經濟效益、功能最佳,較為妥適且符公益。2本件土地經本院囑託李青塘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本件
土地於一一四年底之合理市場價格為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折合每平方公尺六萬零四百八十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本院爰將本件土地全部分歸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五人按附表一「分割後持分比例」欄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何永興補償原告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本件土地合理市場價格」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二十四分之二,等於「本件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價格即應獲補償數額」)。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定。
(一)原告請求被告何永強給付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係以本件土地經何永強搭建地上建物、設置攤位出租迄今,何永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為論據,關於本件土地經何永強搭建地上建物、設置攤位出租迄今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土地全部於九十年間經原所有權人委由何永強搭蓋鐵皮屋出租他人利用收益,約定由何永強收取租金並扣除管理報酬及維護地上物之相關費用(如鐵皮屋清潔費用、修繕費用、鄰地地租等)後,再依持分比例給付予土地所有人,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等人陸續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後,仍延續前人之方式,繼續委由何永強管理使用迄今,此經全體被告供承明確,而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不唯人數過半,且應有部分合計達二十四分之二十二,前已述及,亦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自得就共有物即本件土地之全部為管理;被告既均供陳自九十年間起,由本件土地共有人將本件土地全部委由何永強搭建鐵皮屋出租收益,所得租金扣除管理費用(含地上建物之清潔、維護、修繕必要費用)後,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何永強在本件土地上搭建地上鐵皮屋、設置攤位出租收益,即係依本件土地過半共有人之委任契約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何永強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倘認其餘共有人(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就本件土地之管理(即全部委由何永強搭蓋鐵皮屋設置攤位出租收益)顯失公平,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非可任意否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土地為原告與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土地分割為二筆以上土地有損其經濟價值及利用,而持分達二十四分之二十二之共有人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表明願保持分別共有及由何永興以金錢補償補償原告,而本件土地經囑託鑑定結果,市場合理價格為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又本件土地自九十年間起即經持分達二十四分之二十二之共有人委託何永強搭建地上鐵皮屋設置攤位出租收益,何永強係依與本件土地共有人間委任契約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本件土地分割方法為將本件土地全部分歸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五人按附表一「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何永興補償原告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何永強返還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關於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部分,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原告、何永興、王安麗、王貞秀、蕭海珊、王欣郁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關於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一: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標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分割前持分比例 分割後持分比例 何永興 6/24 8/24 王安麗 9/24 9/24 王貞秀 3/24 3/24 陳辰 2/24 0 蕭海珊 2/24 2/24 王欣郁 2/24 2/24
附表二:原告113.06.18起訴時起至115.04.27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土地標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編 號 日 期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持分比例 ㈠ 113.06.18 (起訴時) 王文賢 83.03.03 分割繼承 2/24 何永興 98.10.28 分割繼承 6/24 王安麗 104.01.27 繼承 6/24 陳辰 107.04.30 買賣 2/24 王文秀 107.09.18 繼承 3/24 王貞秀 107.09.18 繼承 3/24 蕭海珊 113.01.22 拍賣 2/24 ㈡ 114.08.05 何永興 98.10.28 分割繼承 6/24 王安麗 104.01.27 繼承 6/24 陳辰 107.04.30 買賣 2/24 王文秀 107.09.18 繼承 3/24 王貞秀 107.09.18 繼承 3/24 蕭海珊 113.01.22 拍賣 2/24 王欣郁 114.08.05 繼承 2/24 ㈢ 114.10.01 115.04.27 (終結時) 何永興 98.10.28 分割繼承 6/24 陳辰 107.04.30 買賣 2/24 王貞秀 107.09.18 繼承 3/24 蕭海珊 113.01.22 拍賣 2/24 王欣郁 114.08.05 繼承 2/24 王安麗 114.10.01 遺贈 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