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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 告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慧平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㈡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起訴時自應明確特定。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㈠先位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㈢再備位聲明:原告(應為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為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原告不服,提其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惟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俱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請求,尚難逕作為民事紛爭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亦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亦難認原告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敘明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又原告如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於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就起訴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絕、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㈡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變更,應一併提出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