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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王成維即王成維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李永芳

何秀蓁

李文傑

李永進

葉志明李永發李文勝鄭景鴻鄭梓辰王高阿幼李文賢陳茂樹

陳寶鳳程圳松

許富祺許富雄郭淑美林秀料林正坤林正乾于冠群郭陳美美郭佩穎郭怡君郭怡伶郭佩珊郭宗翰張秀絹劉志倫劉采蓉劉雨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秀絹、被告劉志倫、被告劉采蓉、被告劉雨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永芳、被告何秀蓁、被告李文傑、被告李永進、被告葉志明、被告李永發、被告李文勝、被告鄭景鴻、被告鄭梓辰、被告王高阿幼、被告李文賢、被告陳茂樹、被告陳寶鳳、被告程圳松、被告許富祺、被告許富雄、被告郭淑美、被告林秀料、被告林正坤、被告林正乾、被告于冠群、被告郭陳美美、被告郭佩穎、被告郭怡君、被告郭怡伶、被告郭佩珊、被告郭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8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絹、被告劉志倫、被告劉采蓉、被告劉雨珍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由被告李永芳、被告何秀蓁、被告李文傑、被告李永進、被告葉志明、被告李永發、被告李文勝、被告鄭景鴻、被告鄭梓辰、被告王高阿幼、被告李文賢、被告陳茂樹、被告陳寶鳳、被告程圳松、被告許富祺、被告許富雄、被告郭淑美、被告林秀料、被告林正坤、被告林正乾、被告于冠群、被告郭陳美美、被告郭佩穎、被告郭怡君、被告郭怡伶、被告郭佩珊、被告郭宗翰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絹、被告劉志倫、被告劉采蓉、被告劉雨珍如以新臺幣7,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芳、被告何秀蓁、被告李文傑、被告李永進、被告葉志明、被告李永發、被告李文勝、被告鄭景鴻、被告鄭梓辰、被告王高阿幼、被告李文賢、被告陳茂樹、被告陳寶鳳、被告程圳松、被告許富祺、被告許富雄、被告郭淑美、被告林秀料、被告林正坤、被告林正乾、被告于冠群、被告郭陳美美、被告郭佩穎、被告郭怡君、被告郭怡伶、被告郭佩珊、被告郭宗翰如各以新臺幣7,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台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建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永芳、何秀蓁、李文傑、李永進、葉志明、李永發、李文勝、鄭景鴻、鄭梓辰、王高阿幼、李文賢、陳茂樹、陳寶鳳、程圳松、許富祺、許富雄、郭淑美、林秀料、林正坤、林正乾、于冠群、郭陳美美、郭佩穎、郭怡君、郭怡伶、郭佩珊、郭宗翰(下合稱李永芳等27人)及訴外人劉富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3,4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4年6月6日因劉富祥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6月22日逝世,而裁定駁回原告對其所提之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原告嗣追加劉富祥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秀絹、劉志倫、劉采蓉、劉雨珍(下合稱張秀絹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3頁),另追加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10頁),並擴張聲明請求:㈠張秀絹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5,130元,及其中19萬1,195元自113年5月26日起,暨其中2萬3,935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張秀絹等4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永芳等27人(原告就許富雄部分誤載為劉富雄,逕予更正)應給付原告580萬8,528元,及其中516萬2,268元自113年5月26日起,暨其中64萬6,26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永芳等27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永芳等27人與劉富祥於111年9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其等委任原告辦理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三小段601、602、605、647、648、649、650、651、652、6

53、654、655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重建土地)危老重建獎勵相關申請,及建築物規劃設計、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嗣劉富祥於簽約後之112年6月22日逝世,張秀絹等4人為劉富祥之繼承人,即因繼承繼受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詎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構成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所定被告單方終止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終止,即非適法,被告復於114年7月29日以民事答辯(一)狀,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具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書即於該日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終止前已完成系爭重建土地危老重建案(下稱系爭重建案)建造執照之掛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7條第1項約定,即應給付兩造約定總服務酬金之60%即870萬0,911元【計算式:1,450萬1,517元×60%=870萬0,911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及總酬金5%即72萬5,076元【計算式:1,450萬1,517元×5%=72萬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然原告本件就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定報酬僅請求67萬0,19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4萬7,447元酬金後,尚餘602萬3,658元【計算式:870萬0,910元+67萬0,195元-334萬7,447元=602萬3,658元】未為給付。又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比例,李永芳等27人與劉富祥應平均分擔上開報酬,張秀絹等4人則應於繼承劉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分擔劉富祥應分擔之部分,且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完成系爭重建案建造執照之掛件,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該日起算30個日曆天即113年5月25日給付第1期款至第4期款,原告應得就此部分報酬請求自113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爰擇一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項約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秀絹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5,130元,及其中19萬1,195元自113年5月26日起,暨其中2萬3,935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張秀絹等4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永芳等27人應給付原告580萬8,528元,及其中516萬2,268元自113年5月26日起,暨其中64萬6,26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永芳等27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定第3期款至第4期款給付條件,實為原告已完成系爭重建案設計階段全部工作方得請領,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重建案已處於隨時得申請建造執照、發包開工狀態之工作,自未達成上開給付條件,其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再者,因原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履行嚴重遲延,故被告已於113年7月11日以定恆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11日113年恆榮律字第113071100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文)行使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終止權,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定總酬金5%之報酬。退步言之,被告亦以上開函文行使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定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書即已終止,原告僅得請求其於終止前所得請領酬金之5%,並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34萬7,44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李永芳等27人及劉富祥於111年9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劉富祥於112年6月2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張秀絹等4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總服務酬金為1,450萬1,51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書: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並非適法: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並依設計監造階段約定進度之比例結算酬金:㈠未依相關建築法規或本約第一條雙方確定之設計需求、預算及條件辦理,或經甲方提出更改修正未能配合,或逾雙方議訂工作之期限,經甲方以書面再次催告仍再逾期未予修正完成者。」,此有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又被告抗辯原告履行系爭委任事項遲延,故構成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單方終止事由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履約過程中構成上開違約事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⑵觀諸被告所提出113年4月13日系爭重建案地主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4、40頁),訴外人即系爭重建案貸款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經理林青慰雖稱:「我們連重建計畫書,當初給總行的承諾是111年的年底就要拿到,現在何時能拿到不知道」;「對,因為我們到116/6/30到期」等語,被告以上開陳述抗辯:系爭重建案應於111年年底審核通過危老重建計畫,嗣於116年6月30日完工,故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提出系爭重建案危老重建計畫案申請,且該申請仍須補正,已延宕系爭重建案工作進度等語,然本院細觀上開陳述,實為林青慰所屬分行給與上海商業銀行總行之承諾,而與原告無涉;另所謂「到期」乙詞,所指期限為何,尚有未明,自無從據認此為兩造間就履行期限之約定,已難認原告有何逾雙方議訂工作期限之情。

⑶被告再抗辯:依原告系爭會議中之陳述,可認原告曾經被告

催告補正後,向被告承諾系爭重建案之重建計畫將於113年5月底核准,然該計畫遲至同年6月間仍未審核通過,足認原告確有逾雙方議定之工作期限等語,然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稱:「我們重建計畫上次預估時程是5月下來,所以上次在上海銀的這個聲明說什麼我4/26以前都沒有補件完成,我想這也是不正確,因為我們已經補完了,所以現在就是在等會辦」等語,雖有前揭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2頁),惟上情無以遽認被告曾為催告行為,亦難認此與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終止要件相符。

⑷此外,被告未能再就其等抗辯:原告所為符合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等語,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所為終止,自非適法。

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於113年8月1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書:

⑴「本契約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甲方需停止本契約執行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給予30日時間辦理交接一切工作,並應依第四條各階段付款辦法結算截至交接日乙方所完成工作之費用,並加計總酬金百分之五作為給付乙方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自兩造於停止執行後仍須交接之約定觀之,可知原告於被告書面通知停止執行後,應將其履行之成果交予原告,而無從繼續履行系爭委任事項,足認被告所辯此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為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書於被告書面通知原告當日即生終止

效力等語,然本院參酌原告於收受被告書面通知後仍有履行交接之義務,且兩造間報酬亦係結算至交接日止,堪認原告於交接期間內仍須履行契約義務,足認被告所辯與契約約定並未相符,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行使終止權時,待其等書面通知到達原告後30日交接期滿之翌日始生終止效力,亦堪認定。

⑶再查,「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

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附郵為之(重要事項應以掛號為之),雙方如有地址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如因他(按:應有漏載「方搬」之誤)遷、拒收或其他無法送達事由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9項約定參照(見本院卷㈠第30頁),而系爭終止函文於113年7月11日投遞至原告在系爭契約書所載地址乙情,有系爭契約書、信封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可認系爭終止函文依約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被告復抗辯其有併以該函文行使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定任意終止權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依上說明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被告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於交接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發生效力。至原告另主張其已搬遷事務所地址,並已將此情通知被告,故被告送達系爭契約書所載地址不生送達效力等語,惟依上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地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被告,始生變更送達地址之效力,原告復自承其並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委無可採。⒊從而,系爭契約書於113年8月13日經被告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共計27萬7,932元之報酬:

⒈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委任事項之服

務酬金給付依下列辦法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給付服務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二期:危老重建計畫掛件時,給付服務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三期:危老重建計畫核准時,給付服務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四期:建築執照掛件前,給付服務酬金之百分之三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再細觀上揭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已特別約定被告行使該條文所定終止權時,兩造應依上開第4條約定結算截至交接日原告所完成工作之費用,並加計總酬金5%予原告,本院自應優先適用該結算約定,認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數額。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

⑴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被告於系爭會議之決議將系爭重建案之建

造執照掛件,故其得領取第1期款至第4期款等語,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參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306122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可知建造執照掛件應檢附之文件包含建築線指示(定)圖、面積計算圖、現況實測圖、1樓平面圖等圖面,足認原告將系爭重建案之建造執照掛件時,應將其為系爭重建案所繪製之圖面作為附件,果此,該等圖面既經原告提供予主管機關審核、確認,如被告於掛件後欲變更圖面,所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當較未掛件前之程序複雜,益徵原告所提出之圖面於掛件前應經由被告審核無誤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定第4期款給付要件,係指原告掛件前應將圖面交予被告審定通過等語,與兩造締約真意相符,應堪採信。

⑵再參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03至604頁),原

告雖曾提及建造執照將於5月初掛件,然此並未經在場與會之地主「表決」、「決議」通過,已難認此為原告掛件之行為係獲被告同意而為之。另斟以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00至602頁),可見在場地主仍就屋突、公共設施等圖說有所疑義,原告並同意於會議結束後之下週一將建照圖寄與地主,並分別提供兩造審核、修正圖面之時間,足徵原告於召開系爭會議當下並未提供建照圖予被告審核,亦無被告審核後同意原告先行掛件之情事,堪認原告掛件建造執照之行為未經被告指示為之。又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15至429頁),亦見多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圖說提出質疑,實難認該圖面業經被告審定通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再者,原告未舉證其將系爭重建案建造執照掛件之時獲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單憑其掛件行為,遽認系爭契約書所定第4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重建案共計有28戶,原告與各戶溝通成

本已較一般建案更為繁瑣,詎被告隱瞞其另行委任訴外人即彭繼賢建築師之情事,指示被告先行掛件,嗣後改稱未獲全體被告同意為之,此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然原告未獲被告指示先行掛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均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締約對象,原告所提出之圖面須經全體被告即委任人審核通過,此為當然之理,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建造執照掛件」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4款要件已發生,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第4期款,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

⑴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重建案之危老重建計畫交予訴外人即臺

北市政府審核,被告於上開審核期間變更設計建築師之行為,實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3期款給付要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1525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3年4月19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1360034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然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重建案重建計畫提報臺北市政府並為補正,無以證明原告為此次補正行為後,臺北市政府即會核准通過此重建計畫。

⑵原告雖再以卷附系爭重建案之重建計畫(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

73頁)主張被告早於113年1月25日另行委任彭繼賢為系爭重建案之建築師,致原告提出審核之重建計畫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等語。惟查,細觀該計畫中所附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可見系爭重建案首次申請日期為113年1月25日,此核與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152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99頁)所載原告送件時間一致;本院復審酌彭繼賢於113年6月11日始經被告出具切結書,而成為系爭重建案之設計建築師(見本院卷㈠第37頁),其於此前既非臺北市政府立案之該案建築師,殊無可能逕以其名義逕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系爭重建案重建計畫之申請,依上足認該重建計畫中所示彭繼賢於113年6月11日前以自己名義為申請或提出之文件,實為彭繼賢以原告製作之重建計畫為基礎,續為後續申請、會辦流程所致,益徵被告所辯:該日期僅係原告申請掛件之日等語,應可採取。

⑶另參諸彭繼賢成為系爭重建案之建築師後,曾分別於114年1

月14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8日補件,該重建案之重建計畫方於114年5月8日核准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1935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9頁),顯見彭繼賢接替原告成為系爭重建案之建築師後,仍有多次補件情事,足認原告所為補正,並未使其提出之重建計畫獲臺北市政府核准,自難認被告所為更換建築師之行為,與原告提出之重建計畫於113年8月13日前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事實有何關聯。再者,被告因喪失對於原告之信賴,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該契約,此核屬其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不正當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其無法請領第3期款,自無可取。此外,原告未能就其所提出之重建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乙情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亦非有據。

⒌再查,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且系爭重建案

之重建計畫業經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掛件申請,均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終止前已完成系爭重建案第2期款所定相關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90萬0,303元之第1期款、第2期款【計算式:1,450萬1,517元×20%=290萬0,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書,故其得另依系爭契約

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以總服務酬金5%計算之報酬等語,被告則抗辯:該契約條文所定總酬金5%應為被告最終應給付酬金之5%等語,然該契約條文已明示原告得領取之報酬係以「總酬金」5%計算,被告所辯核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原告得請領之第1期款、第2期款,加計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定報酬後,原告得請求總服務酬金25%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3頁),顯見被告亦係以總服務酬金5%計算原告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方與兩造約定相符,應為可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所得請領之報酬即為72萬5,076元【計算式:1,450萬1,517元×5%=72萬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本件就此部分報酬僅請求67萬0,195元,自屬有據,足認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357萬0,498元【計算式:290萬0,303元+67萬0,195元=357萬0,498元】之報酬,扣除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334萬7,447元(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萬3,051元【計算式:357萬0,498元-334萬7,447元=22萬3,051元】。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至2項、第1153條亦各有明文。查,李永芳等27人與劉富祥因簽立系爭契約書而對於原告負有同一報酬債務,該給付為可分之債,系爭契約書復無約定其等各負擔之比例,是原告主張李永芳等27人與劉富祥應平均給付報酬,自屬有據;又劉富祥於112年6月2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張秀絹等4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張秀絹等4人於繼承劉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66元【計算式:22萬3,051元÷28人=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李永芳等27人給付21萬5,085元【計算式:22萬3,051元-7,966元=21萬5,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定之報酬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㈡第213、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7條第1項約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絹等4人於繼承劉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請求李永芳等27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54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本院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報酬數額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