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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周貞嫆被 告 張閔捷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TON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代為操盤,以較低之金額進行股票交易,並表示伊已抽中股票,惟須繳納保證金後始得領取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地,交付20萬元,張閔捷則依該詐欺集團「周杰倫」之指示前往,向伊表示其係高橋公司員工及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高橋公司、藍宇墾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予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嗣被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周杰倫」所指示之附近公園旁停車格之汽車下方,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行為,致伊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20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賠償160萬元之損害(180萬元-20萬元=160萬元)乙節;惟原告所提證據,就超過20萬元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事實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