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未成年人甲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未成年人甲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未成年人甲之姐(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晟閔(原名:洪昇弦)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未成年人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未成年人A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未成年人A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黃秉森(原名:黃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秉森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晟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且施用過量可致死,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即訴外人未成年人乙(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下稱未成年人乙)相約一同施用毒品,乙答應後並帶同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下稱未成年人甲)參與,未成年人乙復於112年4月23日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被告即未成年人A(下稱被告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被告A即指示被告黃秉森於112年4月23日凌晨4時3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由被告洪晟閔將6000元款項交付予未成年人乙,被告黃秉森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交付6000元予被告黃秉森。
㈡嗣被告洪晟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附近,被告洪晟閔另將3400元交予未成年人乙,由未成年人乙與不詳藥頭購買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即投宿上開旅館301號房,被告洪晟閔、未成年人甲及未成年人乙以沖泡飲用及香菸摻有之方式,共同施用所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詎未成年人甲及未成年人乙因身體無法負荷致無呼吸心跳,被告洪晟閔見狀後未撥打119通報救護單位救治2人,以白色床單包裹未成年人甲及未成年人乙並棄置上開旅館樓梯間後,駕駛系爭汽車逃逸。
㈢被告A、黃秉森之販賣毒品行為及被告洪晟閔之轉讓毒品行為
就未成年人甲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A行為時尚未成年,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姊,因被告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人就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原告未成年人甲之姐支出殯葬費29萬7400元。
2.原告未成年人甲之母就其所受損害,請求191萬2872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支出殯葬費共9500元。
⑵原告未成年人甲之母請求原得受扶養之費用90萬3372元:
原告未成年人甲之母於00年00月0日生,於未成年人甲身亡時,為45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112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0年,原告未成年人甲之母於年滿65歲時,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未成年人甲扶養之年限,尚有20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000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未成年人甲之母得請求90萬3372元。
⑶精神慰撫金:未成年人甲身亡時年僅16歲,使得原告未成年
人甲之母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169萬8433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請求原得受未成年人A扶養之費用69萬8433元:
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於00年0月0日生,於未成年人甲身亡時,為47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112年度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2.16年,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於年滿65歲時,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未成年人甲扶養之年限,尚有14.16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000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得請求69萬8433元。
⑵精神慰撫金:未成年人甲身亡時年僅16歲,使得原告未成年
人甲之父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㈣並聲明:
1.被告洪晟閔、黃秉森、A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169萬8433元、原告未成年人甲之母191萬2872元、原告未成年人甲之姐29萬7400元,及各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A、A之父、A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169萬8433元、原告未成年人甲之母191萬2872元、原告未成年人甲之姐29萬7400元,及各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晟閔辯以: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列: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下稱系爭刑案)中記載,並未起訴伊轉讓禁藥致死罪,足認未成年人甲死亡結果與伊轉讓毒品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況且毒品部分是未成年人乙自行向藥頭購買,只是由伊付款,當日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也有告知伊渠等已經施用毒品好幾天。伊發現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沒有呼吸、動靜時,先就其中一人以兩手相疊按壓胸腔、嘴對嘴吐氣持續一分鐘餘,發現沒有反應後就對另位未成年人急救,然均無反應,也有拿礦泉水澆在渠等臉上看是否能喚醒,此時察覺渠等嘴唇已發紫,驚覺已無生命跡象死亡,再從卷證資料可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害人即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於案發現場無呼吸心跳的情況下,伊如有及時救助行為或撥打119叫救護車均足以讓渠等有可能發生不死亡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及其父母則辯以:被告A坦承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未成年人乙,然未成年人乙只說是幫朋友拿,並未說是哪位朋友,且未成年人乙就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如何支配或使用乃取決未成年人乙,且被告A與未成年人甲無任何接觸,被告A客觀上無法預見未成年人乙將購得毒品咖啡包提供予未成年人甲施用,是被告A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實與未成年人甲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未成年人甲固對於渠等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母未舉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是渠等請求被告A賠償扶養費損害,難認為有理由。縱認被告A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甲與未成年人乙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未成年人甲係混合施用毒品致死,被告A之販毒行為要屬間接因素,且被告A於事發時尚未成年,亦無正當工作之收入來源,應就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另未成年人甲顯然知道施用毒品為不法且自傷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存有與有過失,應就殯葬費、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秉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晟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且施用過量可致死,竟於112年4月22日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未成年人乙相約一同施用毒品,乙答應後並帶同未成年人甲參與,未成年人乙復於112年4月23日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被告即未成年人A,約定以6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被告A即指示被告黃秉森於112年4月23日凌晨4時3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由被告洪晟閔將6000元款項交付予未成年人乙,被告黃秉森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交付6000元予被告黃秉森;嗣被告洪晟閔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附近,被告洪晟閔另將3400元交予未成年人乙,由未成年人乙與不詳藥頭購買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即投宿上開旅館301號房,被告洪晟閔、未成年人甲及未成年人乙以沖泡飲用及香菸摻有之方式,共同施用所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詎未成年人甲及未成年人乙因身體無法負荷致無呼吸心跳,被告洪晟閔見狀後未撥打119通報救護單位救治2人,以白色床單包裹未成年人甲及未成年人乙並棄置上開旅館樓梯間後,駕駛系爭汽車逃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A經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洪晟閔經檢察官起訴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毒品罪,且對未成年人轉讓,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性交罪,被告黃秉森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又對未成年人乙販賣,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起訴書(按即系爭刑案)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163-170頁、第293-30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五、解剖研
判經過…㈠醫療證據:發現時已死亡、無送醫。…七、死亡經過研判…㈡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送驗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 2.910ug/mL及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0.033ug/mL,Mephedrone一般常見致死濃度約在0.5-12ug/mL,死者已達中毒、可致死的濃度。有麻醉藥Ketamine0.022ug/mL及代謝物…。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身體無發現致死的外傷。2.死者致死的原因,是因為施用毒品Mephedrone及麻醉藥Ketamine共同作用導致死亡,其中Mephedrone明顯過量中毒。…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與其他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後被人發現與另外一人同時陳屍在旅館的樓梯處。而死者由於有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毒品Mephedrone及麻醉藥Ketamine,導致死者因為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外傷造成死亡的原因。㈤研判死亡原因:甲、毒品藥物中毒。乙、Mephedrone過量。丙、施用Mephedrone(喵喵)及Ketamine。」(見112年度相字卷第259號第122-128頁),堪認未成年人甲死亡原因係因施用毒品Mephedrone及麻醉藥Ketamine共同作用導致死亡,其中Mephedrone明顯過量中毒。
㈣關於被告洪晟閔部分:
1.佐被告洪晟閔於案發後112年4月24日於警詢中陳述:當日我與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一起在沙發上施用毒品,未成年人乙是以1次乾吞3包毒品咖啡包服用,我與未成年人甲是摻入提神飲料服用,過程中我們都有持續將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共同吸食,約半小時後,未成年人乙就拉未成年人甲到床上,並跟我說她們已經陸續搖了很多天想要先休息一下,約過了半小時後,我想說都來玩不要一直睡所以就過去叫她們但都叫不醒來,不過當時我還有聽到打呼聲,第二次一樣約過半小時再去叫她們一樣都沒醒並有打呼聲,第三次一樣約過半小時後發現她們2人已經沒有呼吸聲而且嘴唇已經發紫,當下我有用手機查嘴唇發紫怎麼辦並要如何急救,我就對她們2人進行CPR急救但2人均無反應,後來我就以棉被分別裹著她們,想說拖至我的汽車上載她們走並一同輕生,但是因為太重了所以只能將2人拖到樓梯間疊放,之後因為怕被警方查緝到,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卷第15頁,下稱第15776號偵卷),嗣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進房間後她們在唱歌也在邊捲菸抽K菸,她們聊天時跟我說她們抽一支菸頭就很暈了,意思是說這批K他命很純,然後我就請她們幫我捲一支K菸,但粉要少一點,然後我就抽完了,當時我就準備泡咖啡包,泡3包,泡完未成年人乙說她平常的習慣都是乾吞粉末,所以她拿一杯喝完,就乾吞2包咖啡包,且有說未成年人甲不管愷他命或咖啡包都不會用太多,因為不常用,未成年人甲說沒關係,就喝了一杯,後來我去上廁所她們兩個好像又開了一包咖啡包,未成年人乙也有喝,後來她們躺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我就繼續唱歌,我第2次去叫她們時,她們已經在打呼,我就繼續坐在沙發上哪裡唱歌,然後大概又過30分鐘,我就第3次走過去看她們,我發現她們兩人睡覺姿勢都一樣,當時就覺得有點不對勁,我就把手先靠在未成年人乙的鼻孔處,但當時沒有感覺到未成年人乙的呼吸,然後我把手靠在未成年人甲的鼻孔處,也沒有呼吸了,然後我就用耳朵靠近她們的胸部去聽她們的心跳,結果兩人都沒有心跳了。當時我就緊張了,就一直拍她們兩人,一直搖她們身體,我還用礦泉水倒在她們臉上,但是她們都沒有反應,癱坐在沙發上10幾分鐘後我又走過去床那裡看,她們兩人的嘴唇就慢慢開始發紫了,我就打開手機搜尋嘴唇發紫要怎麼辦,就看到一些死後會出現症狀的資訊,我就在床上對她們兩個輪流做CPR,做了快1小時,都沒有反應,我本來想說把她們兩人都弄到我車上,載去海邊還是任何山上棄屍再輕生,後來因為太重了沒辦法放車上,又有監視器,所以我就把她們拖到樓梯間放著等語(見第15776號偵卷第142-144頁)。
2.觀被告洪晟閔案發時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與本件訴訟時抗辯相比對,雖就其如何施作CPR乙節有所出入,然就其施用毒品回神後發現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已無呼吸等生命跡象始終一致,酌兩造就被告洪晟閔、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係共同於清醒情況下各自自行施用毒品,也無強暴脅迫之情形,是施用毒品之數量、方式,實為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所自行決定,且當日為雙方第1次見面,對彼此的身體狀況、毒品之耐受度均無所悉,況未成年人甲從無施用毒品前科;且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上載,未成年人甲身體上並無任何碰撞或擦挫傷等,可間接推認未成年人甲應無因施用毒品而有打滾等異常現象,是被告洪晟閔稱察覺異狀時兩位未成年人已無呼吸等生命跡象尚屬可信;衡施用Mephedrone(喵喵)急性中毒致死,實務上十分常見,行政院衛生署早在99年即列為第三級毒品,並為反毒宣導時所常強調,本院認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死亡為悲劇,未成年人甲在混合施用毒品Mephedrone及麻醉藥Ketamine下導致死亡,且因Mephedrone明顯過量中毒,死亡進程快速且無聲無息。被告洪晟閔邀約、出資毒品趴的行為固已觸犯刑事法律,然就未成年人甲之死亡,實非毒品趴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難據此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被告洪晟閔不僅將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遺體遺棄在汽車旅館樓梯間,更帶走毒品、又另找其他女子至另一家汽車旅館繼續施用毒品開趴等行為,本院認實屬可惡渣男行為,然依前述,實無法證明未成年人甲於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前,仍有呼吸心跳而處於可救治之狀態,是就法律面言,無法以被告洪晟閔前開可惡渣男行為,據以認定其應就未成年人甲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關於被告A、被告黃秉森部分:
被告A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被告黃秉森前開行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起訴書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又對未成年人乙販賣,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均經認定如前,而以原告所舉事實而言,被告A、被告黃秉森販賣毒品依一般情形,通常購買毒品者多為派對助興等,並非循死,且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僅生興奮、意識暫時不清等情形,不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者,是渠等販賣行為與未成年人甲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被告A之父、被告A之母及被告黃秉森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晟閔、被告A及被告黃秉森之行為已觸犯刑事法律而應負罪責,然依原告舉證,尚無法認定渠等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與未成年人甲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之父、母亦無從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洪晟閔、黃秉森、A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169萬8433元、原告未成年人甲之母191萬2872元、原告未成年人甲之姐29萬7400元,及各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A之父、A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成年人甲之父169萬8433元、原告未成年人甲之母191萬2872元、原告未成年人甲之姐29萬7400元,及各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㈡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