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林金花被 告 楊玄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號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同段1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以觀,乃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參諸首開意旨,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