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鄧介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勝吉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規定,係立法者為避免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致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使他方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實益,必須重啟訴訟程序,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及符合訴訟經濟,就實體法上可繼承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程序法上亦例外由承繼人承受原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倘被告於訴訟中死亡,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特定被告適法之承受訴訟人,經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適格,原告亦未盡其提出事實及證據之程序協力與訴訟促進義務,致被告之合法承受訴訟人處於未決狀態,即違背承受訴訟係為維護訴訟經濟之本旨,自應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勝吉清償借款,嗣被告於同年月7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其繼承人陳李美子、陳靜慧、陳靜華、陳沛裕亦均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5月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12984號函、114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20808號函、114年9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25502號書函、陳靜慧114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按(見個資卷、本院卷第39、43至51、63至65、77、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訛,足信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被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㈡、又被告之親屬會議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亦未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查詢司法院公告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仍無法特定被告適法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已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1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回證為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顯見原告就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未盡提出事實及證據之程序協力與訴訟促進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特定被告之合法承受訴訟人,致被告之承受訴訟人處於未決狀態,違背承受訴訟係為維護訴訟經濟之本旨,自應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