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鄧介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勝吉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被告陳勝吉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設有規範。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規定,係立法者為避免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致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使他方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實益,必須重啟訴訟程序,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及符合訴訟經濟,就實體法上可繼承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程序法上亦例外由承繼人承受原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倘合法承受訴訟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長期處於虛懸狀態,將致程序無從續行,自違背承受訴訟維護訴訟經濟之本旨。
三、復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
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而證據之職權調查,則是依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雖未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亦得或應由法院自動調查,如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03條第4款、第288條、第289條、第350條、第386條第3款等是,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承受訴訟人之適格雖負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其範疇不包含「證據之職權調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適格繼受主體,仍負有提出事實及證據之協力義務。
四、參以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項明定:「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立法理由載明:「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時,他造當事人如欲聲明承受訴訟,仍應具體指明並舉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適格,非謂僅憑法院職權調查即可解免其應盡之程序協力與訴訟促進義務。倘法院已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特定適法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復未盡其補正義務,自應認該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查:
㈠、原告於114年3月5日以陳勝吉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惟陳勝吉於同年月7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5月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12984號函、114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20808號函、114年9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25502號書函可按(見個資卷、本院卷第39、77、97頁);本院另函請原告、被告之次順位繼承人陳李美子、再次順位繼承人陳靜慧、陳靜華、陳沛裕向本院陳報被告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陳靜慧於114年5月9日具狀表明其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且繼承人均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陳李美子、陳靜慧、陳靜華、陳沛裕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亦於114年5月15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陳靜慧114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43至51、63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訛,足信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疑。
㈡、又被告之親屬會議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公告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綜合上開各節,堪認本院就被告之合法承受訴訟人之特定,已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無從依職權特定適法之承受訴訟人,且因被告之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致被告合法承受訴訟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處於長期虛懸狀態。而承受訴訟制度係以存在可特定之承繼人為前提,使其承受原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並兼顧訴訟經濟,本件既無法特定適法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制度之目的即無從實現,自無再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明定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當事人承受訴訟,賦予法院裁量權限,而非課予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之義務即明。是以,本件被告於起訴後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就本件訴訟合法續行要件之具備,自負訴訟促進義務,並應就適法承受訴訟人之存在負說明及提出證據之責任,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