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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被 告 梁蕙瀅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7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2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下稱緻妍診所)之營運原則上係由原告所為;被告至緻妍診所施作大腿中上環抽及直腿術,加計一併施作之麻醉、小腿肉毒療程,所須費用共計415,000元。原告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簽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術前生活照、術後8個月內至少6張術後照片予原告作為緻妍診所廣告使用,及於術後3個月內撰寫經原告同意發布之心得評論等,並允諾將來不在公開之社群平台等場所為對緻妍診所不利之言論,優惠以260,000元為其施作上述項目。詎被告於施作完畢後,未提供照片及撰寫心得評論;更甚者,因片面認療程未達個人預期效果,於113年6月15日在Dcard社群平台(下稱D卡)發布「#分享 這算抽脂失敗吧?!」文章,並於文末清楚載明「最重要的是哪家指所-關鍵字:大安區、建國南路、三樓、免穿塑身衣、黃醫師」等可特定指稱緻妍診所之文字(下稱系爭D卡文章);同時以「Colacola」帳號於Google公開為不利緻妍診所之評論(下稱系爭Google評論),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療程價差155,000元,及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即療程價差2倍310,000元,共計610,000元,原告僅先就其中455,000元為一部請求;倘認被告之行為屬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態樣範圍而得酌減,亦應至少高於155,000元,以維兩造間之公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亦未舉證其對系爭同意書有何法律上權利基礎可據以主張違約金,其逕以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契約誠信原則及背於公序良俗,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尤甚者,系爭同意書疑係於手術當日,連同其他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一併提供予被告,未具體說明或就個別條款為詳細解釋;術前諮詢及報價過程中,亦僅告知現金支付可爭取療程價格260,000元,未告知或說明系爭同意書第5、6條之附加義務與限制條款,系爭同意書第5條實屬定型化條款,既未經雙方協商合意及於諮詢報價時明確揭露,難認有效且可拘束被告。縱認系爭同意書條款有效,且被告確有違條款之情,惟系爭Google評論係被告基於自身受術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非無端謾罵或出於惡意攻訐,難謂違反情節重大,且原告違約金實屬過高,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應予免除或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因被告未依約定履行,乃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確實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得否本於系爭同意書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給付,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術前生活照、術後8個月內至少6張術後照片予原告作為緻妍診所廣告使用,及於術後3個月內撰寫經原告同意發布之心得評論等,並允諾將來不在公開之社群平台等場所為對緻妍診所不利之言論,但被告違反約定,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療程價差155,000元,及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一部請求違約金45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首行記載「緻妍國際醫

學美容診所」;下方之「甲方」欄亦記載「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含所屬分店)」,並於第4條載明「本合約已含未來與甲方診所或投資有關之連鎖診所(雅美姬時尚診所),一併延續適用。」可見契約當事人為緻妍診所,並非原告;系爭同意書內亦無任何與原告相關之內容,是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尚無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雖另主張緻妍診所之營運原則上係由原告所為等語,並

提出「魅綺生技有限公司掛牌合約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所有人或權利人。查,上述掛牌合約書之立約主旨記載「今魅綺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特敦聘台端陳盈竹醫師(以下的簡稱乙方)擔任甲方關係企業-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掛牌負責人」;第1條第2項記載「聘任診所名稱及地點: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原)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見本院卷第109頁),縱可認為原告為緻妍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但與訴外人陳盈竹醫師合意借其名義為緻妍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其性質上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陳盈竹醫師間之掛牌合約契約(即借名契約)關係,屬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對外關係上,出名人即陳盈竹醫師方為緻妍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尚不因原告與陳盈竹醫師間存有前揭掛牌合約契約關係,而得逕認原告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準此,原告執其與陳盈竹醫師簽立之掛牌合約書,主張其為系爭同意書契約當事人,得依該同意書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等語,自屬無據,而無可取。㈢綜上,原告非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療程價差或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療程價差155,000元,及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一部請求違約金455,000元,合計6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