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 告 吳秀惠被 告 周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林柏瑋、于家鑌二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本息,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變更聲明為分別請求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各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本息(見卷第六一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各該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林柏瑋、于家鑌之訴部分前經訴訟上和解成立,爰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瑋、于家鑌於一一二年五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林恩奕」、「仁義傑」、「捲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詐欺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以賺取佣金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二年三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佳琪」,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予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分許、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先後交付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投資款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取款之林柏瑋、于家鑌,被告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晶禧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一百一十萬元,並在前述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周富榮」後,將前述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一百一十萬元,在偽造「晶禧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周富榮」後,將前述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但以被告僅係「車手」,並未取得全部款項,不應負責原告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柏瑋、于家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予晶禧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分許、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先後交付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投資款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取款之林柏瑋、于家鑌,被告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晶禧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一百一十萬元,並在前述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周富榮」後,將前述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犯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五0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五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示一致,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為「車手」,並未取得全部款項,不應負責原告全部損害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與林柏瑋、于家鑌於一一二年五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二年三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予晶禧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分許、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先後交付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投資款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取款之林柏瑋、于家鑌,被告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晶禧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一百一十萬元,並在前述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周富榮」後,將前述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犯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且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屬實,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堪信為真,前已述及,則被告係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取原告金錢之意思,分工對原告行使詐術並取得金錢(即部分成員傳送電子訊息與原告聯繫、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部分成員偽造不實之收據、部分成員出面向原告收取金錢),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取得所詐得金錢全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就是次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得對於(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所負(一百一十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含送達起訴訴狀)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是筆債務併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見附民卷第十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