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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 告 阮展亮被 告 孫聖恆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黃子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間,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45萬元、70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計381萬元匯入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8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君君」交友詐騙,並誘使加入線上博奕,要求進行儲值,並詐稱領取彩金須繳納稅賦,伊因此匯款合計248萬元,亦應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迄113年3月21日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方知遭受詐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原告損害來自於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與伊提供系爭帳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伊亦為受害者,系爭帳戶亦所剩無幾,並未享受所受利益,且自始不知該等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9頁):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間,將共計381萬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1-23頁)。

㈢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5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本院卷第15-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權利受有

損害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96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因轉帳合計381萬元所受之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亦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故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顯有未合。

⒊其次,細繹被告與暱稱「君君」、「Eva Zheng」、財星娛樂

客服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115、119、121-128、131-198頁),可知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君君」,「君君」並上傳姓名為曾怡靜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藉以取信被告確有此人,而與其他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19-20頁),期間對話交談如熱戀情侶,嗣經「君君」介紹投資網路投資平台,被告遂於112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止,依指示轉帳現金至指定帳戶或以信用卡儲值方式,支出合計高達248萬50元(見本院卷第129、163-16

4、263-265頁)。嗣因被告無力繳納投資出金所需之稅金,「君君」則假意籌措款項協助,被告亦對系爭帳戶轉入之款項為「君君」所匯入一事深信不疑,甚且稱「不會亂動老婆的存款」,後續復依「君君」指示再轉入其他帳戶,以換取投資出金,並一再規劃日後共同生活情境等節(見本院卷第131-147頁),足見詐騙集團接連誘以交友、投資、獲利出金等詐術,長期逐步獲取被告信任,先騙取被告金錢,待被告已無資力後,改為詐騙帳戶供另案使用,期間則持續偽裝交往女友身分,哄騙被告繼續為其行事。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利用人心防不勝防,並藉由一般人對於網路及銀行專業知識不足而趁機行騙,以一連串詐術騙盡被害人之金錢後,猶不滿足,尚騙取其帳戶供作後續犯罪使用之事,亦屢見不鮮,此對照原告及被告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中,其他詐騙被害人(曾湋翔)之帳戶竟赫然在列(見113年度偵字第20616號卷第101、182頁、本院卷第264頁),益徵明瞭。準此,堪認被告確係受詐騙集團人士詐騙金錢後,進而遭騙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一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不能認定被告主觀具有犯意為由,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6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偵查卷宗為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92、487頁),惟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本件被告所處理為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對原告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可(亦即具體過失),尚不能強令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本件相關被害人多達8人,甚且原告亦遭同一手法詐騙得逞(見本院卷第20頁),尚難謂被告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以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遭被告挪為己用支付稅金,主

張其因此獲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90頁),惟被告不僅自身受騙金錢達2百餘萬元,嗣後亦遭騙系爭帳戶匯入款項為「君君」所有或借得,並依指示轉匯一空,業如前述,究其根本,被告自始至終均受騙上當,所謂「投資」均為虛構不實,「投資出金」、「稅金」亦屬詐術一環而已,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更遑論其受領時主觀上亦不知欠缺法律上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免負返還之責任,尚非無據,原告據此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