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 告 蕭添雄即溢生輪胎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楊富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員簡字第85號和解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己字第5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86年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86年度員簡字第8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81號受理,然被告僅受償2,126元,彰化地院遂於96年3月14日核發96年度執己字第51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予被告,被告復分別於99年間、103年12月27日、108年11月15日、113年9月20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6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511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107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0246號受理,然均執行未果,執行書記官遂分別於99年2月5日、103年12月27日、108年12月5日、113年10月16日於系爭債證上加蓋職章,嗣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又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㈡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原法律關係即支票債權關係定之,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縱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延長為5年,然此請求權業於91年底已時效完成,則被告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時效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又於96年間強制執行時,原告雖遭執行2,126元,然該時原告並未知悉時效已完成,亦非自行繳付執行案款,應非屬拋棄時效利益,原告現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案雖係以票據關係起訴,然兩造已就票據債務重新訂立和解條件,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被告於96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縱使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時效完成,然於96年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取原告於被告溪湖分行之存款2,126元,而原告收受法院通知而知悉此情後,並未提出異議,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㈠兩造於86年3月15日在彰化地院86年度員簡字第85號給付票款
事件和解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按:蕭添雄即溢生輪胎行)願給付原告(按:華南銀行)93萬元正,及其中30萬5,000元自85年8月2日起,其中32萬元正自85年9月7日起,其中30萬5,000元自85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81號受理,然該案被告僅受償2,126元,因未完全獲償,彰化地院於96年3月14日核發系爭債證予被告。
㈢被告復於99年間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司執仲字第3761號受理,但因執行無結果,該法院書記官於99年2月5日在系爭債證上加註執行無結果。
㈣被告復分別於103年12月27日、108年11月15日、113年9月20
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117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51076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60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執行無結果。㈤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筆錄及其所換發之系爭債證所示同一債權之請求權
,於91年3月15日已時效完成,被告於此之後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和解;若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和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案之起訴狀記載略以:原告(按:華南銀行)持有
被告蕭添雄(即溢生輪胎行)所簽發之85年8月2日交通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30萬5,000元支票乙紙、85年9月7日交通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號、面額32萬支票乙紙、85年11月5日交通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30萬5,000元支票乙紙,於85年8月2日、85年9月7日、85年11月5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經原告(按:華南銀行)屢次催討,被告等(按:蕭添雄即溢生輪胎行)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將上開被告前案起訴狀內容,互核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可見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給付之93萬元,即為上開起訴狀所載3紙支票票面金額總合(計算式:30萬5,000元+32萬元+30萬5,000元=93萬元),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給付之利息,即上開起訴狀所載3紙支票分別自提示退票日起,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足證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債權本金、利息請求,均與兩造間原票據法律關係完全相同,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票據法律關係,是系爭和解筆錄係屬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無訛。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係對支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債權,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年,復依前揭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該票據債權因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而時效中斷,並自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5年,是以,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請求權應於91年3月15日已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嗣於96年、99年、103年、108年、113年,持系爭和解筆錄或其換發之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於本件對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證所示同一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告於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81號執行程序中,並無承認
被告債權並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受償2,126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於該執行事件中,原告係被動受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因此受償2,126元,此僅強制執行之結果,原告並無積極承認被告債權之意,且縱原告未因此提出異議,然此單純沉默,從依社會觀念以觀,尚無從認已具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為承認被告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難謂原告於該時已為承認被告債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強制執行時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洵無可採。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方執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是以,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主張,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