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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被 上訴人 蕭添雄即溢生輪胎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僅記載「前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既非原審原告,該等記載自難認已表明上訴聲明,又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