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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被 上訴人 蕭添雄即溢生輪胎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