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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 告 坪林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柔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傅鈞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坪林工程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帳冊憑證返還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資料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