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 告 坪林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柔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傅鈞定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坪林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憑證返還予原告坪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黃柔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坪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坪林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為解散登記,且經原告坪林公司股東選任原告黃柔偉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91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133053140號函、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99至101頁)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柔偉即為原告坪林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本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柔偉前為原告坪林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為原告坪林公司之股東。原告坪林公司固已於91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惟因清算所需如附表一所示之坪林公司帳冊、憑證(下合稱系爭帳冊)欠缺不全,迄未完成清算。原告黃柔偉近日查知系爭帳冊早於89年間遭被告向原告坪林公司委託製作帳冊之李欣芳會計事務所取走,而原告黃柔偉係原告坪林公司之清算人兼股東,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冊,以完成清算程序;且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查閱公司帳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黃柔偉提起提示財產文件等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6號,下稱前案),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黃柔偉應提出原告坪林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予被告查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包含系爭帳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6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黃柔偉後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黃柔偉之訴,原告黃柔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87號裁定駁回上訴,故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黃柔偉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憑證予被告查閱一事,於本件訴訟生遮斷效或爭點效。縱認被告受原告黃柔偉指示向李欣芳會計事務所取回系爭帳冊,被告亦已將系爭帳冊交付原告坪林公司留存,原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帳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黃柔偉、被告、訴外人王朝富、周碧鳳、林國耀為原告
坪林公司之股東,原告坪林公司設置董事1人,由原告黃柔偉擔任董事及負責人。嗣原告坪林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告黃柔偉為清算人,後於91年11月28日為解散登記。
㈡被告前向原告黃柔偉起訴請求原告黃柔偉應向被告提示坪林
公司85年至91年財產文件、帳冊、表冊(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黃柔偉應提出坪林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憑證予被告查閱。
㈢原告黃柔偉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
駁回原告黃柔偉之訴,原告黃柔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87號裁定駁回上訴。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股東同意書、前案確定判決
、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89至94頁、第10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帳冊,並侵害原告查閱帳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帳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被告雖抗辯本件起訴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查,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為:原告黃柔偉為原告坪林公司之董事,被告為坪林公司之股東,坪林公司已於91年11月28日解散登記,迄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故被告、原告黃柔偉、訴外人王朝富、周碧鳳、林國耀為坪林公司之清算人。而原告黃柔偉前擔任原告坪林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應造具各項表冊,然原告黃柔偉拒不提出原告坪林公司85年至91年之歷年財產文件、帳簿等,使被告無法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侵害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45條規定,請求原告黃柔偉應向被告提示坪林公司自85年起至91年止之歷年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考,由上足見,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均與本件訴訟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帳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欣芳會計事務所85至88年度坪林公司帳
冊憑證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下合稱系爭清冊)記載,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憑證均列於系爭清冊中,而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2至62所示之帳冊、憑證於系爭清冊中僅記載名稱而未記載數量,系爭清冊下方並有被告簽名及註記日期;參諸證人即欣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欣芳證稱:我們事務所有幫坪林公司申報稅務、記帳、作帳,坪林公司會把單據、發票給我們,與坪林公司接洽的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我不清楚我們事務所小姐是怎麼跟坪林公司接洽業務。坪林公司的單據、發票、憑證及做完的帳冊,會盡量讓公司拿回去,因為我們沒辦法保管那麼多東西,系爭清冊是我們事務所留下來坪林公司拿回帳冊的紀錄,清冊上的簽名就是拿走帳冊的人的簽名,系爭清冊上沒有記載數量就是沒有該帳冊,只有有寫數量的帳冊才有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清冊之簽名為自己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憑證確為被告自欣芳會計事務所取走。至原告雖主張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2至62所示之帳冊、憑證亦為被告取走,然依前開證人李欣芳證述,可知系爭清冊中未記載數量之帳冊即未交付該帳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既為被告所取走,
被告雖辯稱已將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交還原告坪林公司,然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憑證,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予原告坪林公司等語,洵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憑證返還原告黃柔偉,然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所有人為原告坪林公司,原告黃柔偉僅為原告坪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保管,尚非所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⒊被告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已判命原告黃柔偉應提出坪林公
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憑證予被告查閱,且系爭異議之訴亦駁回原告黃柔偉之請求,則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點效所及,原告坪林公司不得再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系爭清冊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黃柔偉及被告,此觀前案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即明,而未包含原告坪林公司,揆諸前開關於既判力及爭點效之說明,本件訴訟原告坪林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部分,核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前案訴訟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點效均於原告坪林公司及被告間並無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黃柔偉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已侵害清算人即原告黃柔偉對公司帳冊查閱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帳冊予原告黃柔偉等語。然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可見被告取走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僅係妨礙原告黃柔偉履行對原告坪林公司之受任義務,原告黃柔偉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原告黃柔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利,核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坪林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坪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帳冊、憑證返還予原告坪林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坪林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民國)編號 帳冊憑證文件 1 85年度總分類帳1冊 2 85年度現金帳1冊 3 85年度日記帳(分錄簿)1冊 4 85年度進貨帳(原料帳)1冊 5 85年度銷貨帳1冊 6 85年度統一發票存根7本 7 85年度會計傳票憑證2冊 8 85年度統一發票購票證1本 9 85年度營業稅申報書4張 10 85年度各類所得繳款書1本 11 85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本 12 85年度不入帳單據1袋 13 86年度現金帳1冊 14 86年度分錄簿1冊 15 86年度統一發票存根8本 16 86年度會計傳票憑證6冊 17 8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6張 18 86年度各類所得繳款書1本 19 86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本 20 86年度不入帳單據1袋 21 86年度購票證1本 22 87年度總分類帳1冊 23 87年度原料帳1冊 24 87年度銷貨帳1冊 25 87年度統一發票存根6本 26 87年度會計傳票憑證6冊 27 8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6張 28 87年度各類所得繳款書1本 29 87年度不入帳單據1袋 30 88年度總分類帳1冊 31 88年度現金帳1冊 32 88年度銷貨帳1冊 33 88年度原料帳1冊 34 88年度會計傳票憑證4冊 35 88年度發票存根7本 36 87年度發票購票證1冊 37 88年度發票購票證1冊 38 88年度營業稅申報書7張 39 88年度各類所得繳款書1本 40 8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本 41 88年度不入帳單據1袋 42 85年度存貨帳 43 85年度其他 44 86年度總分類帳 45 86年度進貨帳 46 86年度原料帳 47 86年度銷貨帳 48 86年度存貨帳 49 86年度進出口報單 50 87年度現金帳 51 87年分錄簿 52 87年度進貨帳 53 87年度存貨帳 54 8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55 87年度進出口報單 56 88年度日記帳 57 88年度分錄帳 58 88年度進貨帳 59 88年度存貨帳 60 88年度進口報單 61 88年度出口報單 62 88年度工程合約附表二:(民國)編號 文件名稱 1 85年度至91年度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2 85年度至91年度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3 85年度至91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4 85年度至91年度營業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