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 告 吳登旺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領有禮儀師證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禮儀師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6年,期滿前6個月應檢具專業教育訓練30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換發禮儀師證書,每堂教育訓練後均有隨堂測驗,若未達60分即不予認列,惟原告已依規定完成30小時之課程,僅其中3學分因受訓後隨堂測驗成績未達60分,而不獲認列時數,然被告規定每科均需考試滿60分無法律依據,使原告依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換發禮儀師證書與原告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按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證書有效期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專業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屆期未換證者,應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5條第1、2項、禮儀師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內政部為殯葬管理服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於禮儀師資格之換發,被告應受殯葬管理條例、禮儀師管理辦法之拘束,而證書之換發與否,影響原告得否繼續取得禮儀師之身分及以此身分執行禮儀師相關工作,涉及原告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之保障,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