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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被 告 葉濰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經被告提供薪資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以身分證字號及匯款帳號等方式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率3.7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序賠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6萬0,2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0萬元,經以前

揭方式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6%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三個月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19%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率7.9%),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序賠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1萬9,33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薪資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60,2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 2 219,388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 合計 679,67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