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 告 吳家銓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吳毓青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家族間就原告先父遺產繼承及分割多有紛爭,為免名下財產受牽連,乃先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承諾日後原告可隨時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詎原告於民國113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遭被告拖延並拒絕配合辦理返還登記,原告遂發函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告名下,係因原告認系爭房屋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需多花費土地移轉登記規費及地政士費用,故迄未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當足證被告偽稱系爭房屋受原告贈與云云並非事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未簽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意思合致。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即保管所有權狀原本迄今,歷年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且系爭房屋由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高雄聖經禮拜堂(下稱高雄聖經禮拜堂)洽談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外磚塊掉落損壞他人車輛亦由被告出面賠償車主。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16日書立自書遺囑記載將全部財產遺贈予被告等語,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房屋於81年1月13日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4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27-2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卷一第31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卷一第33-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41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卷一第119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卷一第167-170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訊息對話內容略以:⑴112年4月21日:(被告)剛跟

教會通話/教會說160000(含主租任所得稅)/我說我會再跟你報告;(原告)我方提出的金額多少?原本是多少;(被告)你說20;原本13.5;(原告)妳有先說20?;(被告)沒有是你最先說的/我說18;(原告)妳看著辦吧,有問了專業友人的意見、或查詢了市價就可(卷二第7-9頁);⑵112年5月18日:(被告)教會談到17萬/目前還要等1星期後開會/合約2_3年不確定/扣下來約15萬多左右/看你想不想簽約;(原告)我沒有妳的直覺。做不動產的專業人士也認為可以、妳也贊同,出租就可以成交。三姐夫說六樓老舊有漏水等問題,建議整理頂樓賣出。我也在意老舊漏水之事、這得問問看專業人士意見如何。出租中也可賣出?;(被告)剛整理好六樓6,樓漏水問題/花了約50_60萬/仙佛說過了/暫時不售/且被政府扣稅金之餘/我的意見是往後挪/因為還有銀行貸款的問題/我只聽仙佛的意見/暫時不賣/他讓你保住了6樓/若你堅持要賣出/也無妨/損失自負/我聽命行事(卷二第11、21-23頁);⑶112年12月23日:(被告)會把之前6樓的稅金事情跟你說明(卷二第53頁);⑷113年8月14日:

(被告)台北租約到期了有何意見/下午和教會談/請給意見/剛剛看租約是到明年/所以可暫緩/每年這時候前3個月要詢問及有無修繕/等有空時我再到稅務局問如何是最可減少繳土增稅的方式及保障你的權益;(原告)麻煩妳了。六樓租約是明年幾月到期?明年8月談續約?;(被告)114年/明年結束/最少8月前要談(卷一第327-329頁);⑸(被告)若房產你想回到你身上,自己處理也行/我會配合你(卷一第333頁);⑹113年6月27日:(被告)回國全數歸還(卷一第337頁);⑺113年8月20日:(原告)房子及數千萬投資在妳的名下,換個立場想想吧;(被告)上次就說過了/要過回去給你在你名下/並沒有強行要放在我的名下/所以重複討論的問題過還給你就好了/你的強調立場/是我之前就說過了/要還給你自己處理保管都好/過了幾個月就又重覆同樣的事/那就等你這次回台/全部一併歸還/並解除你認為不妥的事一併解除/幾乎每隔一段時間/就會重覆同樣的事/問同樣的話/那就是等你回台/做一次解決/我並沒有要求要在我名下,況且之前是你父母遺產的問題/我不想再受委屈再被誤解/十幾年被誤解的感覺並不好受/在上次就已經告訴過你了,要返還/你不要/現在又問同樣的問題/我想,一勞永逸/不讓你擔心/也不要再誤解我(卷一第339-341頁)。足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報告及詢問確認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收益等事宜,且被告明確提及願將房產全部歸還原告名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後,原告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具實質決定權,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而仍由原告持續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能,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至被告雖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本並繳納房屋稅,

且由其出租系爭房屋並出面賠償外牆掉落損壞他人車輛,可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要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卷一第17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09年至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卷一第179-191頁)、被告與高雄聖經禮拜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193-216頁)、和解書(卷一第217頁)為證。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15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為被告自屬事理之然,惟依繳納證明書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於該段期間依法應納房屋稅均經完納,仍無從遽認係由被告實際支出繳納該等稅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者即原告出資後委託被告代繳稅捐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依繳納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104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代書呂瑞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兩造會同到我事務所,為了辦理被繼承人吳坤地(原告的父親)的遺產分割,被告是以前就為原告處理遺產分割的代理人,因為原告都是在日本,被告幫原告在臺灣處理家族遺產事務的人。(原證2,卷一第27-45 頁)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是委託我辦理的;我們接受原告的委託,說要把財產用贈與移轉給被告,就按照原告的指示繕寫贈與過戶文件、契約,經過兩造共同簽章送稅務單位、地政事務所。因為只有房屋移轉,而建物公告現值很低,不管用什麼方式移轉稅務都是一樣的;當時只移轉建物而沒有移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因為當時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當時原告尚未擁有土地的單獨處分權,所以當時只能移轉建物。實務上不會有問題,因為當時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就擁有房屋所有權,所以不需要連同坐落土地一併移轉。原告對於他的兄弟姊妹都極度不信任,之前原告也有請我們幫忙撰擬自書遺囑,裡面所提到他的利益、財產都要給被告,這是兩造間信任關係,且是原告會同被告一起到我們事務所簽署文件。(原證1,卷一第13-25頁)系爭房屋於98年時兩造曾有8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也是委託我辦理,我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或糾紛;系爭房屋98年已有抵押權登記,104年還要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辦理之後,抵押權還是繼續存在,這是原告的決定;依地政士的專業,是有點奇怪,但是沒有不能同時由所有權人擔任抵押權人,因為實際上有抵押權,後續又贈與,應該要負擔,就有混同塗銷的可能,我不知道兩造是怎麼想的,我猜測或許是並不是真正的贈與,可能是以後有某種用途,才會用這樣的贈與,後續贈與可能有變更,所以讓先前的抵押權繼續存在等語(卷一第374-377頁)。依證人呂瑞淦前揭證述內容,應堪認系爭房屋於98年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復於104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該抵押權未混同塗銷,應係將來贈與可能有變更。復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於104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仍未辦理塗銷98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當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仍有日後變更之真意,此益徵系爭房屋104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應僅係因原告無可信任親人在臺灣而為之短期財產規劃,實非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為之終局決定,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殊難採憑。

⒊被告主張原告遺囑記載其財產全部遺贈予被告,可見系爭房

屋為原告贈與被告,固提出原告自書遺囑(卷一第221、367頁)為證,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堪認原告自書遺囑尚未生效,從而,被告所提原告自書遺囑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部分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