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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毓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家銓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9萬4,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