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廖鳳美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廖述琳
廖述興廖述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廖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甚明。是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繼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暨
所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爰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而涉訟,雖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自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516元。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國稅局就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該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不論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及評估後公告之土地現值,抑或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所規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與房屋課稅現值相等之房屋標準價格,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依據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院即得依職權調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趨近或相當於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實價登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以此為基準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號全部)(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39頁),暨本院依職權所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訴字卷第15至26頁),可知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六層建築之第一層,自民國75年2月24日建築完成至114年3月13日本件起訴時之屋齡逾39年,總面積共257.4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4.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4.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面積118.45平方公尺=257.43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系爭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連同所坐落基地持分於113年12月28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5萬0,473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6,447萬9,26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5萬0,473元×建物總面積257.43平方公尺=6,447萬9,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1,289萬5,853元(計算式:6,447萬9,264元×1/5=1,289萬5,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萬5,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2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1萬3,504元(計算式:14萬4,020元-3萬0,516元=11萬3,50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門牌號碼)及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全部 5分之1 257.4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24.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4.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面積118.45平方公尺】 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080分之356 5分之1 40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