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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廖鳳美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廖述琳

廖述興廖述惟

廖鳳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僅一棟,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求系爭不動產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往生後,由兩造繼承取得,現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而兩造於父親往生後,曾就系爭不動產日後如何處理乙事加以討論,雖有出賣之共識,然因考量父親往生離世一年內,不宜進行搬家或賣房,以免影響往生者安息之「對年」禁忌,且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廖鳳琴居住其內,亦有父親之遺物需要整理,故兩造合意待父親「對年」後(即114年10月11日止),再重新處理出賣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是兩造間顯然存在於114年10月11日前不能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乙節,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39頁;訴字卷第15至24頁),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雖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不分割之協議,於兩造父親往生「對年」前不得分割,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被告所主張之「對年」期限,故被告據以抗辯系爭不動產不能分割,自屬無據。是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存在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坐落基地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區分所有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位於六層建築之第一層,總面積合計257.4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

4.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4.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面積118.45平方公尺=257.4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15至16頁),且系爭房屋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只有內梯與系爭房屋1樓相連通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詳見訴字卷第106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1至99頁),則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系爭房屋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地下防空避難室更難以切割使用,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又系爭房屋目前雖由廖鳳琴居住使用,惟廖鳳琴未曾表明或

提出實據可認其有意願及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於廖鳳琴,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囿於廖鳳琴之意願及資力而無法順利遂行。

⒊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08平方公尺) 4080分之356 原告廖鳳美:5分之1 被告廖述琳:5分之1 被告廖述興:5分之1 被告廖述惟:5分之1 被告廖鳳琴:5分之1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③總面積:124.47平方公尺 ④層次面積:124.47平方公尺 ⑤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4.51平方公尺 ⑥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面積:118.45平方公尺 1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