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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盧端廷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被 告 喜福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俞涵筑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訴訟代理人 林巧苹

鍾佩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購入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緊鄰系爭房屋牆面設置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之馬達因24小時日夜不間斷運作而製造噪音、喧囂、振動(下合稱系爭聲響),系爭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而系爭停車塔係由台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所管理、營運,且系爭停車塔為共用部分,被告喜福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福居管委會)亦應予管理、維護,被告自應防止系爭停車塔製造系爭聲響,惟被告經原告反應後仍置之不理迄今。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停車塔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於系爭停車塔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塔為喜福居公寓大廈之原始設計,並非被告所增設,其運轉過程所生之噪音非被告可控制。又系爭停車塔雖由台灣聯通公司管理、營運,但系爭聲響僅屬日常生活中輕微、普通且短暫之聲音,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故非噪音。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見北司補卷第1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由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塔馬達因24小時日夜不間斷運作而製造系爭聲響,系爭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依民法第793條規定,不得於系爭停車塔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系爭聲響、系爭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足以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塔所製造之系爭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等語,並以原告自行錄製之28秒影片(見北司補卷第19頁,下稱系爭影片)為證,然系爭影片中之聲響是否即為系爭停車塔運作所製造之聲響、該聲響是否如原告主張24小時不間斷存在、該聲響之音量是否已達一般人生活所不能忍受之程度而足以侵害居住安寧,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系爭影片即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再參諸系爭停車塔於系爭房屋所屬喜福居公寓大廈啟用時即存在乙節,有95使字第256號使用執照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佐,足見系爭停車塔為喜福居公寓大廈之原始設計,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前已存在。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停車塔24小時不間斷運作製造系爭聲響,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至現場看屋時就有見到隔壁是系爭停車塔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於看屋時應可聽見系爭停車塔運作所製造之系爭聲響,且認系爭聲響無礙於居住生活始願購買系爭房屋,故難認系爭聲響確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足以侵害居住安寧。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93條規定,不得於系爭停車塔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於系爭停車塔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喜福居管委會提出系爭停車塔之構造圖,以確認應於何處裝隔音設備或將馬達移置,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足以侵害居住安寧,自無調查應於何處裝設隔音設備或移置馬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