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盧端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喜福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俞涵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警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